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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1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龚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1112号原告:龚某,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友,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5204201610792404。被告:王某,女,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原告龚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友,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4月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贵阳市小河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并居住在贵阳市的租赁房屋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龚钰娇阳,于××××年××月××日生育次女龚钰秀灵,两个女儿的户籍地均在被告户籍所在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次女出生后不到半年时间,被告就带着两个小孩到被告户籍地与被告的母亲共同生活。之后,被告的母亲就把曾交给原告的房门钥匙收回去了,也不允许原、被告共同生活。在被告母亲的干预下,被告始终不愿回到与原告共同的家中,不履行夫妻义务,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情感,也不准许原告将女儿接回,只有在每月给生活、学习等费用时才能相见,严重侵害了原告与女儿的感情。至2016年9月,因被告已三年多不回家,也不准许两个女儿在家居住,在原告多次请求下,才将两个女儿送到原告处,仅仅生活了半个月时间,被告的母亲就将两个女儿接走,无论原告怎么劝说都无济于事。被告的行为,对家庭、对丈夫都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尚小,父母分开对孩子成长不利,而且一直以来两个孩子都是我在带,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是原告处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成长才分开居住的。我与原告结婚的时候做生意,找我母亲和我弟弟各借了10000元。两个女儿经常生病,原告都会来看孩子。我找人借了很多钱,二女儿脚伤过,要经常医治,孩子在原告门面处生活时,被老鼠咬过,考虑到原告做生意比较累,都是我一个人带孩子去医院,我要求把债务还清之后,再谈是否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原、被告相识后发展成恋爱关系,于××××年××月××贵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龚钰娇阳,于××××年××月××日生育次女龚钰秀灵。原告龚某称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母亲不允许原、被告共同生活,在原告给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时才允许见两个女儿,现原告能力有限买不起房子,被告就带着两个女儿在长期居住在其母亲处近四年之久,该行为对家庭、对原告极不负责,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王某表示认可双方分居四年的事实,但不同意离婚。分居不是因为双方感情不好,而是双方经济条件有限现在无能购买房屋,原告居住在其租赁的五金店门面内环境不好,女儿在门面内睡觉时还被老鼠咬过并提供了照片若干予以证明被告居住的环境恶劣。孩子身体不好经常生病,考虑到原告做生意比较辛苦,都是被告带孩子到医院进行治疗,双方经济条件不好,医疗费都是借的,并提交医疗费票据若干予以证实。夫妻感情也没有破裂,孩子生病时原告都会来看望的,因此,考虑到孩子的成长才不得以暂时分居的。原告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对外尚欠货款31725元未支付。被告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因婚后做生意需要及孩子生病治疗向共外借款5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户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医疗费票据若干、照片若干、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幸福美满的婚姻、感情基础需要夫妻共同维系。本案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恋爱四个月后登记结婚,恋爱时间虽短,但婚前已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为了家庭均在共同努力创造美好生活环境,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现被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作为原告也应顾念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加强与被告的沟通与交流,力争消除隔阂,给予夫妻和好的机会。由于双方结婚才近七年,尚处于婚姻的磨合、过渡期,且双方共同生育了两女,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和信任,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亦能创造好的生活条件。原、被告婚生女龚钰娇阳、龚钰秀灵尚年幼,正需要父母关爱和陪伴,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龚钰娇阳、龚钰秀灵跟随母亲或父亲任何一方单独生活,均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作为父母,应多考虑女儿的成长,给予更多的关心和照顾,维护家庭的完整。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家庭,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夫妻矛盾产生的原因,状况及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等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基础是存在的,目前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对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婚生女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怔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