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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3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于敬洋、王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于敬洋,王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34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0824699XF。主要负责人:陈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敬洋,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王萍,女,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常熟分行)诉被告于敬洋、王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常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敬洋、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常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敬洋、王萍立即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89373.74元、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77246.59元、以及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于敬洋、王萍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3932元;3、判准原告对被告于敬洋、王萍就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常熟市泰山南路26号中南世纪城6幢2102房屋以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日,被告于敬洋向原告提出“个人购房贷款申请”。同日,被告王萍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表示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于敬洋、王萍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2020120130129966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于敬洋提供贷款人民币180万元,用于购买常熟市泰山南路26号中南世纪城6幢2102房产,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28年8月26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每月的3日;对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被告于敬洋、王萍作为抵押人;原告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宣布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9月3日,依据约定,原被告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3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人民币180万元汇入被告于敬洋指定的收款账户,即孙晓波账户。后由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致原告多次发函催讨,但均未果。2017年2月24日,原告向各被告发出《宣布贷款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贷款于2017年3月3日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于敬洋、王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敬洋与王萍于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日,被告于敬洋、王萍向原告农业银行常熟分行提交《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申请购房贷款180万元。同日,被告王萍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8月27日,被告于敬洋(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于敬洋向原告借款金额180万元用于购买常熟市泰山南路26号中南世纪城6幢2102房屋,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下列账户:户名孙晓波,开户行农行,账号62×××1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财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常熟市泰山南路26号中南世纪城6幢2102房屋(熟房权证虞山字第×××/×××)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9月3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180万元,担保范围为详见合同。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3日向被告于敬洋发放贷款180万元,执行利率(年)6.55%。因两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于2016年7月2日向两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于2016年7月30日向两被告发出律师敬告函,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之后,两被告仍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向两被告发出《宣布贷款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合同项下贷款于2017年3月3日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归还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但两被告仍未足额还款。截止2017年3月14日两被告结欠借款本金1589373.7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7246.59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确认收取律师费43932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个人贷款对账单、贷款还款试算截屏、律师敬告函、宣布贷款到期通知书、邮寄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各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借款人于敬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王萍出具承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于敬洋、王萍共同归还所欠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3932元,有合同的相关约定为据,因原告已与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且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出庭参与了本案诉讼即已提供了代理服务,故律师费系合同当事人有预期的必将发生的损失,所主张的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于敬洋、王萍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权,合法有据,且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敬洋、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敬洋、王萍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贷款本金1589373.74元、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77246.59元、以及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于敬洋、王萍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律师代理费43932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10×××62)。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对被告于敬洋、王萍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常熟市泰山南路26号中南世纪城6幢2102房屋以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95元减半收取1009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5097.5元,由被告于敬洋、王萍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金健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钱 杰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