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常和传与李继峰、郭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和传,李继峰,郭永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154号原告:常和传,男,194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李继峰,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峰,黑龙江省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永军,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原告常和传与被告李继峰、郭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希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庆良、张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和传,被告李继峰及委托代理人白晓峰,被告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和传诉称,2016年10月8日19时48分许,原告的儿子常某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扎兰屯市国道111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33km+700m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郭永军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常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过错较重,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永军过错较轻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永军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为被告李继峰所有。诉前,为事故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110000元。原告儿子常某无配偶,无子女。事故发生后原告常和传儿子常某当场死亡,因此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化验费270元,合计731048元。去掉保险公司赔付的110000元后,尚有各项损失621048元,原告常和传要求两位被告赔偿621048元的30%,即18631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李继峰、郭永军承担。原告常和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2、扎兰屯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3、扎兰屯市公安局司法鉴定费收据;4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被告李继峰辩称,被告认为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求不同意赔偿,对原告要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被告李继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郭永军辩称,此起交通事故中郭永军是雇员,受雇于雇主李继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起交通事故中认定被告郭永军承担次要责任,赔偿责任该由雇主承担。被告郭永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一、原告常和传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人员、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常某已经当场死亡,责任认定为此起事故中,常某承担主要责任,郭永军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继峰、郭永军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定书认定的事故有疏漏,责任划分明显不当,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机关作出的,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常和传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是”常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李继峰、郭永军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常和传提交的对常某司法鉴定的鉴定费2500元,被告李继峰、郭永军有异议,不同意承担此费用,即使承担也应按责任划分来承担这笔费用。本院认为此鉴定费已实际发生,并盖有财税公章,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常和传提交的对常某的乙醇检测费用票据270元,两位被告异议意见是不同意承担此费用,即使承担也应按责任划分承担。本院认为,此费用已实际发生,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和传是此次事故死者常某的父亲,退休教师。死者常某,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无配偶、无子女。被告李继峰是×××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所有人,被告郭永军受雇于李继峰,与李继峰是雇主与雇员关系。2016年10月8日19时48分许,原告的儿子常某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扎兰屯市国道111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33km+700m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郭永军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常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扎公交认字[2016]第0000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导致此起事故的原因是,常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会车时未靠右侧通行,过错较重,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永军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行驶,过错较轻,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常和传儿子常某当场死亡,扎兰屯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司法鉴定费为2500元,对死者常某进行乙醇检测,检测费2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纠纷,该事故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儿子常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永军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郭永军与车辆所有人李继峰是雇员与雇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常和传主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20年),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规定”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594元,根据常某的出生年月应该赔偿(1971年3月26日出生)20年,本院予以维护;2、丧葬费28938元(4823元×6个月),本院予以维护;3、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系退休教师,有退休金,有经济来源,生活有保障,故本院不予以维护;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5、司法鉴定费2500元,因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维护;6、交通费,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维护;7化验费270元,因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维护。以上费用合计693588元,去掉保险公司赔偿的110000元,剩余583588元,应由被告李继峰赔偿30%,即175076.40元,被告郭永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情节,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继峰赔偿原告常和传各项损失共计583588元的30%,即175076.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郭永军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常和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6.28元,财产保全费1700元,合计5726.28元,由原告常和传负担345.38元,由被告李继峰负担538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希华人民陪审员 肖庆良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