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交通肇事刑事通知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鄂13刑申4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你部因原审被告人王大勇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祝庆、袁春林、袁雪润刑事附带民事一案,对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刑初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鄂13刑终9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不服,以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被告人王大勇交通肇事后逃逸错误,你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依法改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必须是在行为人的肇事行为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后果的基础上,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早上六点以前,证人李秀、高国芝也证实当时“天蒙蒙亮”、“视线不好”,王大勇从武汉驾车往襄阳方向行驶,早上六点许到达事发地点,明显属于夜间行驶,疲劳驾驶,故王大勇辩解“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凌晨,视线较差,事故发生时正值两辆货车会车之时,本人处于精神疲惫状态,不能确定是否发了交通事故,因而没有履行报警、保护现场、进行施救等义务”之辩解意见,具有合理性。且王大勇在发现自己的车辆有破损、在公安机关告知其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后,能及时同公安民警联系,并驾驶肇事车辆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交待事发时的事实经过,并非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综上,没有证据证实王大勇是在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不符合认定逃逸的法定条件。综上,你部对本案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七条之规定,驳回你部的申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