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周开平、皮立秀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开平,皮立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开平,男,195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州市曾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皮立秀(系周开平之妻),女,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州市曾都区。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轻松、许佳辉,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除一般授权外,还包括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请求,撤回诉讼申请或者诉讼请求,参加调解、进行和解、签署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签收调解书等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润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西城飞来土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李伟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周开平、皮立秀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润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开平及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轻松、许佳辉,被上诉人润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开平、皮立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润锋公司支付周开平、皮立秀报酬5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润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皮立秀自2014年9月下山回家”不符合客观事实,实际是皮立秀自2014年4月在看山护山过程中摔伤后并未回家,除住院治疗期间外,一直在山上履行职责;即使受伤期间打工,也是因工负伤,润锋公司也要支付报酬;润锋公司本应支付医疗费,但分文未交。二、原判处理不当。因皮立秀受伤后仍在山上工作至2016年8月,润锋公司还应当支付皮立秀自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共17个月的报酬,皮立秀实际领取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9000元报酬也不应从周开平的应得报酬中抵扣。润锋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周开平、皮立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润锋公司支付拖欠二人的报酬5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润锋公司的股东周开兰电话联系周开平,请周开平、皮立秀照看润锋公司在府河镇陨潭铺村仔鸡洼的山场,并口头约定每人每月1500元报酬。周开平、皮立秀于2014年3月到润锋公司指定的该山场看管,并居住在润锋公司租用的三间砖瓦房内至今。润锋公司按每月3000元向周开平、皮立秀支付报酬至2015年3月。其后,润锋公司暂停支付周开平、皮立秀报酬。为此,周开平、皮立秀于2016年8月22日诉至法院。2012年11月5日,润锋公司经股东会议决议:周开兰为该公司股东,并选举周开兰为公司经理(任期三年)。2016年6月,案外人黄某向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润锋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30日向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因当时我公司特殊情况的需要,由经理周开兰提出由其哥哥周开平负责我公司山场照看,又因其哥哥年事已高,需要她哥嫂两人一起照看,两人月薪合计3000元,经全体股东商议,同意周开兰提议。二、因公司2015年1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对外贷款需其他股东每月承担一定的利息支出,我公司支付周开平夫妇工资至2015年4月暂停……”。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周开平陈述:其妻皮立秀于2014年4月在山上摔伤到2014年9月就回家了。一审法院认为,周开平、皮立秀与润锋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明确,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润锋公司每月支付周开平、皮立秀照看山场报酬3000元,并有领款条和润锋公司的认可佐证事实存在。但皮立秀自2014年9月下山回家,从2014年10月不应再领取报酬。皮立秀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领取的每月1500元计9000元应抵扣周开平应得工资部分。周开平、皮立秀诉请润锋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起至2016年8月止每月应付3000元不实,应计算一人每月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随州市润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开平自2015年4月起计算至2016年12月止的报酬31500元,扣减皮立秀已领9000元后,还应支付22500元;二、驳回周开平、皮立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随州市润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周开平、皮立秀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并申请证人魏某、吴某、王某、黄某出庭作证;润锋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润锋公司应支付周开平自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共21个月的报酬计315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是润锋公司应支付皮立秀报酬的具体期间。经审查,润锋公司在雇请周开平、皮立秀夫妇照看山场时双方仅作了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双方仅约定了劳务报酬的支付标准,未约定周开平夫妇为润锋公司提供劳务的期间等内容。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皮立秀应当承担证明其实际为润锋公司提供劳务期间的举证责任。本案一审时,因周开平、皮立秀二人均未出庭应诉,一审法院在庭审当天(2016年10月28日)到周开平、皮立秀夫妇照看山场的住处进行了询问核实,因皮立秀已经下山,一审法院对周开平作了询问笔录。据询问笔录上周开平所作的陈述:皮立秀2014年9月就下山了,自2014年10月不应领工资,多领工资从我(周开平)工资中扣减没有意见。周开平以及周开平、皮立秀一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海滨律师均在该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现周开平、皮立秀二审提出上诉,否认周开平陈述的上述事实,并主张皮立秀一直提供劳务持续到2016年9月,并提供了府河镇钰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四份证人证言、短信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但这些证据均不能推翻一审法院所作询问笔录的效力。理由如下:一、周开平、皮立秀夫妇共同为润锋公司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期间二人生活起居也在一起,故周开平就皮立秀提供劳务期间所作的陈述,在证明力上显然高于村委会的相关证明和其他证人所作的证言;二、一审法院对周开平所作的询问笔录上有周开平以及周开平、皮立秀一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海滨律师签字确认,从该份证据形成的时间、过程、来源上分析,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三、有关短信截图也不能达到润锋公司认可欠付劳务报酬金额的证明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皮立秀为润锋公司实际提供劳务至2014年9月正确。对周开平、皮立秀相关上诉主张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案由定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周开平、皮立秀上诉主要针对皮立秀提供劳务期间的认定问题,经查一审法院相关认定正确。润锋公司向周开平、皮立秀夫妇支付劳务报酬是直接向周开平支付,皮立秀的劳务报酬由周开平代转,并非润锋公司向二人分别支付,故对于皮立秀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多领的6个月9000元劳务报酬,也应从周开平所领劳务报酬中抵扣,原判处理并无不当。至于周开平、皮立秀上诉主张提供劳务期间受伤的医疗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如有证据证实,可另行主张权利。周开平、皮立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周开平、皮立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明审判员 孙峻审判员 王耀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万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