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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赵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1年6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溧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曾因赌博于2007年12月被罚款四百元,于2008年10月被罚款五百元,2010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因嫖娼被行政拘留三日,2017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捕。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级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武进区水月庵旁第二栋私房的一楼室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疑似毒品3袋,经鉴定,该疑似毒品净重35.6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另查明,上述毒品已于案发后被公安机��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公安机关提供的扣押清单、称重记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尿样检测记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非法持有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具有多次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