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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7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与陈柳、黄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陈柳,黄锐,山东鑫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7民初154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住所地:海阳市海阳路14号。负责人:王彦一,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辉,该行员工。被告:陈柳,女,汉族,1989年7月24日出生,住址江苏省泗阳县。被告:黄锐,男,汉族,1989年7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山东鑫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徐家店镇徐家店村。法定代表人:程强,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洪明,山东海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彤,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陈柳、黄锐、山东鑫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沃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银联烟台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柳、黄锐、鑫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联烟台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柳、黄锐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陈柳、黄锐立即还清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78225.31元,利息3836.39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3日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请求对被告陈柳、黄锐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鑫沃公司、银联烟台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柳、黄锐未答辩。被告鑫沃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被告银联烟台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陈柳、黄锐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及鑫沃公司、银联烟台分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柳、黄锐在原告处申请按揭借款1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39个月,贷款执行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罚息利率上浮50%。并于每年1月1日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开发商鑫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中。鑫沃公司、银联烟台分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到2034年3月23日,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合同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柳、黄锐到海阳市住房保障和交易中心办理海房预徐家店字第20141563号抵押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预告登记义务人为陈柳、黄锐,房屋坐落徐家店国际商城C26号楼404。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3日将190000元借款发放至鑫沃公司帐户中。另查,被告履行合同至2016年9月,自2016年10月开始未履行合同。截止到2016年9月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1774.69元,利息25893.08元,尚欠本金178225.31元,利息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2日尚欠3836.39元。原告因被告违约,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付清借款本息182061.7元,自2017年2月3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给原告。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4月25日查封被告陈柳、黄锐坐落于徐家店国际商城C26号楼404房产,查封期限三年(2017.4.25-2020.4.24)。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82061.7元,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因被告违约,要求解除与被告陈柳、黄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陈柳、黄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已到期利息及自2017年2月3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给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鑫沃公司、银联烟台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涉案房产经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应当具有权利证书及办理抵押物登记之后才具备法定生效条件,商品房建设方在未取得权利证书之前,抵押权不成立,债权人对该在建房屋不具有优先他人债权的权利。故原告请求将被告陈柳、黄锐抵押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与被告陈柳、黄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陈柳、黄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借款本息合计182061.7元(本息计算至2017年2月2日),自2017年2月3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给原告。三、被告鑫沃公司、银联烟台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要求对被告陈柳、黄锐房产经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1元,减半收取1971元,诉讼保全费1430元,由被告陈柳、黄锐、鑫沃公司、银联烟台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雪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