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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21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学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21民初929号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关镇北大街。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系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系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北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以双方协商处理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6元(已减半),由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马瑞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