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常伟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刘峰,张常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4刑初359号自诉人贺刘峰,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人张常伟,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自诉人贺刘峰以被告人张常伟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贺刘峰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被告人张常伟已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自诉人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贺刘峰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惠勤审 判 员 于鹤凌人民陪审员 田秀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段明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