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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常伟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刘峰,张常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4刑初359号自诉人贺刘峰,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人张常伟,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自诉人贺刘峰以被告人张常伟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贺刘峰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被告人张常伟已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自诉人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贺刘峰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惠勤审 判 员  于鹤凌人民陪审员  田秀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段明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