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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卢帅、谭金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帅,谭金柱,刘运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帅,男,1983年4月6日生,汉族,现住方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金柱,男,198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鹏,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运超,男,1985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超,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卢帅、谭金柱因与被上诉人刘运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3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帅、谭金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鹏,被上诉人刘运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帅、谭金柱上诉称:1、本案应追加借款人秦东元,担保人杨晓为共同被告。因借条有涂改,利息认定只有担保人杨晓的证言,不应认定。2、本案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仅凭杨晓的证言就认定利息为3分,证据不足。3、二上诉人已还款10万元。请求改判。刘运超辩称:1、借据上“划去部分内容”并不是书写的“借款一个月”。2、上诉称已归还10万元,应提供充分的证据,提供的录音并没有显示已归还10万元的任何语言。刘运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5日,秦东元因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据一份,被告卢帅、谭金柱为秦东元进行担保,并签名按指印。内容为“借条今借刘运超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秦东元2015年.6.5号,担保人卢帅、谭金柱”;收据“今收到刘运超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秦东元2015.6.5号”。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后秦东元经杨晓转交给原告一个月利息6000元。后秦东元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自2015年7月5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得到清偿,秦东元向原告刘运超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秦东元书写的借条为证。被告卢帅、谭金柱为秦东元担保,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卢帅、谭金柱应对秦东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借款后秦东元已按口头约定月息3分经介绍人杨晓支付过一个月利息600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及自2015年7月5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帅、谭金柱抗辩为一般担保,已超担保期限,并已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20000元,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起诉秦东元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卢帅、谭金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运超清偿借款2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卢帅、谭金柱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当时口头约定利息3分,借款后秦东元、杨晓转交给原告一个月利息6000元”,仅有案外人杨晓一人证言,其它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案件纠纷,从原告所举证的借条及收据看,秦东元向刘运超借款20万元,由卢帅、谭金柱、杨晓作为担保人,事实是清楚的。现原告刘运超仅起诉了三个担保人的其中两人即卢帅和谭金柱,而未起诉借款人秦东元及担保人杨晓,根据本案担保借款的性质,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而一审并未追加,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关于借条中“划掉”即上诉人称“涂改”的内容,认定不了其内容为借款一个月,从杨晓的证言看,原意为“到期一个月一付利息”,因字写错了,就划掉了,故上诉人上诉称已超过担保期间的理由本院无法采信;关于口头约定利息三分的问题,本院考虑到本案中现只有杨晓一个人的证言,且其自称是中间人,与书证上其在担保人部分签字这一事实不符,原告的起诉又未起诉杨晓,本院据此认定杨晓与原告之间有一定利益利害关系,其作证称“月息为三分”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按年息24%的判决予以改判,改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诉称已还款10万元的问题,未提供书证,仅有录音证据一份,证明意思模糊,且金额较大,不符合交易习惯,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原判决为:被告卢帅、谭金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运超清偿借款2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运超负担600元,由卢帅、谭金柱负担8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薛庆玺审判员  娄 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秦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