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常宁市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宁市华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宁市华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培元办事处虎溪村。法定代表人:郭谋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朝辉,男,1976年6月24日生,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元大一路582号东方芙蓉3栋1424、1425房。负责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洪斌,男,汉族,1981年9月28日生,该公司业务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初,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宁市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房地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弘毅长沙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2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侨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朝辉、被上诉人弘毅长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洪斌、彭雪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侨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弘毅长沙分公司向其提供合同约定的税务发票,并向其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53000元和施工用水、电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1、根据其与弘毅长沙分公司签订的《常宁市南门湖华侨城Z1组团铝合金门窗供货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弘毅长沙分公司应向其提供同等金额的发票,其才向弘毅长沙分公司付款,但弘毅长沙分公司至今未向其提供任何税务发票;且根据主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弘毅长沙分公司应缴纳20000元用水、用电包干费用;2、根据双方签订的《常宁市南门湖华侨城Z1组团铝合金门窗供货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弘毅长沙分公司应向其提供门窗工程的三性检测报告其才付款,但弘毅长沙分公司至今未提供;3、根据主合同第二条及《补充协议》确定的主合同结算金额为106万元,弘毅长沙分公司应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53000元,且未到返还时间;4、基于上述事实,其未支付尾款并未违约,而是弘毅长沙分公司构成违约,故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无需支付违约利息、律师代理费和一审受理费;5、其与弘毅长沙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终止工程施工,将弘毅长沙分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但弘毅长沙分公司根据主合同和《补充协议》应履行的其他义务并未终止。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第四款的约定,其未支付给弘毅长沙分公司第三笔款,其与弘毅长沙分公司因协议存续期间及提前终止主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即未结清,弘毅长沙分公司应向其交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和水、电使用费共73000元。弘毅长沙分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从内容上看,系2个独立的合同。既然主合同已终止,那么主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已消灭,主合同条款就不再具有约定力。其在主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向华侨房地产公司提供了相关票据,华侨房地产公司提出支付83万元工程款时其未提供发票无事实依据;2、其在终止主合同前就已提供了三性检测报告,否则,华侨房地产公司不会支付50万元工程款;3、《补充协议》对质保金、水电费没有约定,双方已就完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故华侨房地产公司主张扣除质保金、水电费没有缺乏事实依据;4、《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终止主合同是双方的合意,其对终止主合同没有过错,也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弘毅长沙分公司不按《补充协议》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5、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第四款的约定,华侨房地产公司收到其第三笔付款即最后一笔尾款23万元时,双方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最后一笔尾款23万元中不包含质保金和水电费,且《补充协议》没有就质保金和水电费有任何约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并判决华侨房地产公司支付其二审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和差旅费2000元。弘毅长沙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华侨房地产公司支付其工程尾款23万元,及利息110400元(利息暂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最终支付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2、判令华侨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弘毅长沙分公司与华侨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了《常宁市南门湖华侨城Z1组团铝合金门窗供货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在此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同意提前终止此合同,并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了《常宁市南门湖华侨城Z1组团铝合金门窗供货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双方共同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确定主合同的结算金额为106万元,前期已预付10万元工程款,合同的工程尾款双方确认为96万元。协议签订后,华侨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和2015年7月2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弘毅长沙分公司支付了50万元和23万元。余下的23万元依协议的约定应当在2015年7月16日前付清,但华侨房地产公司至今未付。协议约定如不按时支付款项或二个月内没有付清,每月按尾款的3%计付利息。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处理协议项下纠纷所产生的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弘毅长沙分公司、华侨房地产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任何一方都不得无理拒绝履行义务。华侨房地产公司与弘毅长沙分公司就工程已经结算,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无故拖延拒付是一种违约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弘毅长沙分公司主张华侨房地产公司偿还所欠工程款并承担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系双方协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利息计算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弘毅长沙分公司要求华侨房地产公司偿还所欠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和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华侨房地产公司辩称弘毅长沙分公司未提供增值税发票,还应扣除水电费、质保金7.3万元等抗辩意见,经查,双方合同没有约定,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常宁市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湖北弘毅建房有限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工程款23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常宁市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常宁市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华侨房地产公司未支付给弘毅长沙分公司尾款23万元是否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华侨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利息、律师代理费及一审诉讼费等违约责任是否正确?2、弘毅长沙分公司是否应支付给华侨房地产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和水、电使用费73000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关于华侨房地产公司未支付给弘毅长沙分公司尾款23万元是否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华侨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利息、律师代理费及一审诉讼费等违约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弘毅长沙分公司、华侨房地产公司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弘毅长沙分公司与华侨房地产公司在履行主合同的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同意提前终止主合同,并对弘毅长沙分公司已完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定了结算金额和付款时间,双方并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补充协议》仅系对主合同提前终止后善后事宜的约定,双方对《补充协议》未涉及的合同内容仍应执行主合同条款。根据主合同第二条2.1.B款“付款方式:门窗产品供货开增殖税普通发票,门窗安装开建安税发票,每次付款前乙方(弘毅长沙分公司)需向甲方(华侨房地产公司)提供同等金额的发票。甲方采用银行转帐的形式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弘毅长沙分公司向华侨房地产公司出具发票及华侨房地产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应当同时履行。故本案中弘毅长沙分公司向华侨房地产公司交付23万元税务发票的同时,华侨房地产公司应向弘毅长沙分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3万元。由于双方就该23万元工程尾款同时拒绝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均构成违约,故弘毅长沙分公司诉请的利息的计算应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判决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判决华侨房地产公司承担弘毅长沙分公司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及承担一审全部诉讼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弘毅长沙分公司是否应支付给华侨房地产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和水、电使用费73000元的问题。主合同第二条2.2.7项已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贰年,从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质保期到期后10日内,如乙方产品质量和后期服务达到合同约定,则一次性付清余款,如乙方产品质量和后期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则按违约条款处理。”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补充协议》,至今已超过了两年的质保期,且华侨房地产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弘毅长沙分公司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华侨房地产公司主张应扣除弘毅长沙分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53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华侨房地产公司提出,根据主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的“施工用水、电费用双方经协商同意,乙方向甲方缴纳贰万元施工用水电的包干费用”,弘毅长沙分公司应支付其水电费用2万元。本院认为,主合同第二条2.1、A,弘毅长沙分公司与华侨房地产公司约定的工程量总金额为417万元,双方协议确认弘毅长沙分公司实质完成的工程量为106万元,故弘毅长沙分公司应支付给华侨房地产公司的水电费应为5084元(106万元×2万元÷417万元)。对华侨房地产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水电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侨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2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湖北弘毅建房有限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常宁市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23万元合同约定的税务发票,上诉人常宁市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税务发票同时向被上诉人湖北弘毅建房有限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上诉人湖北弘毅建房有限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常宁市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电费5084元;四、驳回被上诉人湖北弘毅建房有限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二审受理费6400元,共计9600元,由上诉人常宁市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被上诉人湖北弘毅建房有限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负担4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东审判员 蒋立新审判员 邓婕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妍慧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