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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4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孙道兵集资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道兵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刑初16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道兵(曾用名孙大斌),男,汉族,1980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范县,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范县。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丁代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道兵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静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道兵及其辩护人丁代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孙道兵与赵某某(已判刑)、史跃斐(另案处理)在西宁市工商局注册成立青海添佰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佰金公司),周某(已判刑)任添佰金公司业务经理。赵某某、周某虚构房地产、珠宝等投资项目,以年利率12%-18%的回报为诱饵,通过散发宣传彩页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并与93名投资群众签订《委托投资合同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53万元,其中归还本金735万元,向未归还本金投资人支付利息12.457万元,尚有518万元未归还。未归还资金除用于添佰金公司运营外,赵某某给予被告人孙道兵100余万元供其赌博,其余钱款均被赵某某、史跃斐用于购买彩票等挥霍。另查,被告人孙道兵于2017年1月14日向警方自首。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查获经过、报案证明、澳门治安警察出入境事务调查警司处交收表、拱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在逃人员寄押证明、收押回执、出所登记表、拘留证、青海添佰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关于青海添佰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关情况认定的函、银行卡明细、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人李某某、祁某某、张某某、陈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道兵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赵某某、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手机通信记录光盘、全程讯问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孙道兵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孙道兵提出犯罪数额有误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道兵犯罪数额有误,系从犯且自首,被告人孙道兵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其家庭困难、父母病重、孩子年幼,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道兵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与史跃斐共同出资设立青海添佰金投资有限公司,其明知赵某某、周某以青海添佰金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放任二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公众存款1253万元,虽已退还本金735万元,支付利息12.457万元,但仍有505.543万元集资款未返还投资人。所吸收资金部分用于添佰金公司运营外,赵某某将其中的98.19万元给被告人孙道兵供其赌博,其余钱款均被赵某某、史跃斐用于购买彩票等挥霍。综上,被告人孙道兵非法占有为目的明显。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孙道兵应对全案犯罪数额负责。关于被告人孙道兵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数额有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道兵积极参与公司建立,通过赵某某、周某二人虚构项目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投资款用于赌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不属于从犯,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其家庭困难、父母病重、孩子年幼,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道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投资款用于赌博,主观恶性较大,且其家庭情况并非法定或酌情的从轻情节,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道兵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道兵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道兵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27年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 志 峰审 判 员 穆 志 燕人民陪审员 沙 成 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旦智才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