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四川世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兴智、成都市立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世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朱兴智,成都市立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2362号原告四川世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昌市龙眼井街2号。法定代表人唐昌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杰,四川谦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兴智,男,汉族,1967年10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李怡陶,四川合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继伟,四川合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成都市立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新繁镇金龙村七社。法定代表人张勤。委托代理人高瑞峰,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四川世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达公司)与被告朱兴智、成都市立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振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朱兴智的委托代理人李怡陶及吴继伟、被告立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达公司诉称,2010年7月,世达公司与立成公司协商共同出资参与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滨江路(宗地编号:繁-311、繁-312)宗地的竞买和开发。由立成公司作为开发主体取得该宗地土地的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合作开发经营。经协商同意由世达公司出资5477万元占项目股份的30%,为缴纳第一期土地出让金,世达公司在2010年7月27日前先行向立成公司转款2500万元。在世达公司与立成公司协商过程中,王泽文、朱兴智等人向世达公司提出愿意出资参与项目的合作开发经营,因此世达公司与王泽文、朱兴智达成一致意见,由王泽文、朱兴智共同出资1100万元参与世达公司与立成公司的合作开发,王泽文、朱兴智的权利义务按世达公司与立成公司达成的合作开发协议中世达公司的权利义务一致。2010年7月23日至2010年7月27日,王泽文、朱兴智分别从各自账户向立成公司账户汇款共计1100万元(其中朱兴智出资500万元),世达公司在立成公司收到款项后向王泽文出具了收款手续,确认了其1100万元的投资份额。此后世达公司与立成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正式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对世达公司投资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滨江路(宗地编号:繁-311、繁-312)宗地的开发经营明确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016年1月,世达公司发现朱兴智以各种方式要求立成公司归还所谓借款,经世达公司多方了解,立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清才不得不承认为保护立成公司财产,朱兴智与张清共同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将朱兴智投资款500万元转为“借款”,并以公司开发项目资产为该虚假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虚假的《借款协议》及《抵押协议》签订后,由于项目盈利亏损难以确定,朱兴智即以虚假的《借款协议》及《抵押协议》要求立成公司偿还“借款”。世达公司认为王泽文、朱兴智作为该项目的隐名投资人,其向立成公司的所有转款均属于履行投资义务的行为,并非民间借贷。现立成公司与朱兴智未经世达公司同意,串谋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及《抵押协议》,将属于共同投资形成的项目资产抵押给朱兴智,损害了世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朱兴智与立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抵押协议》无效;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兴智辩称,世达公司不是朱兴智与立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的当事人,不具有本案起诉的诉讼主体资格;朱兴智与立成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被告立成公司辩称,立成公司与朱兴智签订《借款协议》和《抵押协议》是为了保障当时项目上的资产,但不是恶意串通损害世达公司的权益。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朱兴智(甲方、出借人)与立成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了借款金额与期限,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6个月,即自2010年7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借款期限自银行转款或现金支付之日起算,甲方分期提供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计算。协议第二条约定了借款利率与利息支付。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确定,即年利率为36%,银行转账之日或者现金收取之日起计息,计至还款之日(以还款到账之日为准)为止。协议第三条对借款支付进行了约定,约定乙方指定甲方汇入以下账户,户名:成都市立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账号:20×××36,开户银行:民生银行神仙树支行。2010年7月23日,朱兴智通过其农行紫荆支行“6228460460007263213”的账号向立成公司的民生银行神仙树支行“20×××36”的账号转款500万元。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载明附加信息及用途为“投资款”。2016年1月29日,朱兴智(甲方、抵押权人)与立成公司(乙方、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乙方自愿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滨江西路550号的房屋(面积2457.47平方米)抵押给朱兴智作为立成公司履行债务的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评估拍卖费。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朱兴智,所有权人为立成公司,抵押登记号为新房他证他权字第××号。2017年1月16日,朱兴智以借款到期,立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为由将立成公司诉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借款协议》及《抵押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认定《借款协议》及《抵押协议》合法有效,并作出(2017)川0107民初5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于2017年4月15日生效。现世达公司以朱兴智与立成公司恶意串通签订《借款协议》及《抵押协议》,损害其利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借款协议》及《抵押协议》无效。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及《抵押协议》、《股东会决议》、(2017)川0107民初53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审理中,(一)世达公司提供了世达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工商信息,拟证明原告四川世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准系由凉山州世达实业公司变更而来。朱兴智、立成公司对该工商变更登记信息无异议。(二)世达公司提供了其与立成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转款凭证及收据等,拟证明世达公司与立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世达公司占30%的股权比例,投资款中包含朱兴智投资的500万元。朱兴智认为该《合作协议》、转款凭证及收据与本案无关联;立成公司对世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三)世达公司提供了民事起诉状一份,拟证明朱兴智起诉立成公司,其中借款时间与转款时间不符,是虚假协议,最终是为了抵押房地产。朱兴智对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纠纷已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确认了借款的合法性;立成公司认为朱兴智确系起诉了民间借贷纠纷,立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律意识不强,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朱兴智与立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无恶意损害世达公司的利益。(四)庭审进行中,世达公司口头提出申请对《借款协议》签订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当庭给予回复“即使《借款协议》的签订时间与实际履行出借义务的时间有出入,不影响双方针对相关款项事后达成借款合意的法律行为,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一、世达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世达公司以“第三人”的名义认为朱兴智与世达公司恶意串通签订《借款协议》及《抵押协议》,损害了其利益,其作为原告向本院主张合同无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朱兴智抗辩世达公司不是《借款协议》及《抵押协议》的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确认本案所涉《借款协议》及《抵押协议》无效,协议当事人应属恶意串通及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朱兴智与立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及《抵押协议》,本院着重审查朱兴智履行出借义务的形式。虽然朱兴智向立成公司转账支付的500万元,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附加信息及用途备注为“投资款”,但不影响朱兴智与立成公司对该“500万元”的性质以双方合意为借贷的形式作出改变。况且朱兴智于2017年1月16日以借款到期,立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为由诉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借款协议》及《抵押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认定《借款协议》及《抵押协议》合法有效,并作出(2017)川0107民初5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于2017年4月15日生效。故世达公司称朱兴智与立成公司恶意串通签订《借款协议》及《抵押协议》,损害其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世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四川世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振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超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