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占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占春,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8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6年7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6年4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于2016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占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占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占春于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2017年3月20日23时许,在桦甸市明华街道如家公寓内,被告人王占春盗窃被害人杨某某放在该公寓一楼通往二楼拐角处的电饭煲一个(价值人民币1071元)、豆油一斤(价值人民币8元)、煤气罐一个(内装有煤气,共计价值人民币150元)、煤气灶一个(价值人民币272元)、炒锅及炒锅盖各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60元)。被告人王占春盗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5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占春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制作过程说明、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监控录像光盘、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占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且本次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占春应依法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占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王占春依法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