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8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8616江苏鹰游纺机有限公司与商丘大鸣发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鹰游纺机有限公司,商丘大鸣发毛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8616号原告:江苏鹰游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国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被告:商丘大鸣发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法定代表人:陈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江苏鹰游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鹰游纺机)与被告商丘大鸣发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鸣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鹰游纺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鸣发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鹰游纺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1万元及其逾期利息(自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必要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和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货款20.1万元未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给付原告相应的逾期利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鸣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连云港鹰游纺机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大鸣发公司(买受人)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鹰游牌SME481E-2500型刷毛机14台,每台售价3万元;SME473G-2500型单辊烫光机6台,每台售价11万元;SME473N-2500型单辊烫光机8台,每台售价13万元;MB322H-2500烫剪机8台,每台售价17.5万元;MB331A24-2500起毛机2台,每台售价16.5万元;合计货款385万元;交货时间:定金到帐一个月内交货;交货地点:出卖人仓库;运输方式、费用负担:汽运,出卖人代办运输并承担运输费用;结算方式、时间、地点:预付定金合同总价40%,提货前付清全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由双方盖章生效后,连云港鹰游纺机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4月9日、4月22日、7月8日、11月26日和2014年3月6日,通过汽车运输将合同约定的刷毛机14台、烫剪机8台、起毛机2台、SME473G-2500型烫光机6台、SME473N-2500型烫光机8台送往被告处,被告方按约定支付定金并于提货时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两项合计364.9万元,但剩余货款20.1万元则拖欠未付。2016年11月6日,连云港鹰游纺机有限公司将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于同年11月10日通知被告,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江苏鹰游纺机当庭提供的双方买卖合同、交付设备运输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和通知、邮寄通知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方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大鸣发公司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连云港鹰游纺机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自觉遵守。连云港鹰游纺机有限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却拖欠货款20.1万元至今未付,应当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连云港鹰游纺机有限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鹰游纺机要求被告大鸣发毛绒公司给付货款20.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丘大鸣发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鹰游纺机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0.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和公告费用60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商丘大鸣发毛绒制品负担(原告已预交并同意由被告将此款连同欠款一并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连云港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宝留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人民陪审员 汪素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的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从权利的转移】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