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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11民初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作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作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民初第1001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禹丹,该公司职员。被告:张作政,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农商行)与被告张作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2017年5月23日由代理审判员王东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禹丹、被告张作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城农商行诉称:张作政于2012年10月30日在环城农商行松花湖支行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月利率9.5‰,用途为养耕牛。借款到期后,张作政于2012年12月24日偿还贷款利息696.27元,2014年2月17日偿还利息571.27元,2014年1月4日偿还利息4981.65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环城农商行诉讼至法院,要求张作政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22073.08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张作政辩称:2008年我给王景荣贷款3万元,钱我没有收到,是我签的字。他是否还钱我不清楚,我没有还过钱。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环城农商行与张作政签订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并向张作政支付了40000元借款,双方在贷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该份贷款凭证写明:以上款项已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或直接给付现金。张作政在各贷款凭证借款(领取)人处均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张作政于2012年12月24日偿还贷款利息696.67元,2014年2月17日偿还利息571.27元,2014年1月4日偿还利息4981.65元,共计6249.59元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利息计算说明、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根据环城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作政应否承担偿还环城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环城农商行与张作政之间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因此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张作政作为借款人,其向环城农商行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拖欠不予偿还的行为损害了环城农商行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作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按照月息9.5‰支付原告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9.5‰上浮50%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6249.59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676元,由被告张作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东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沙 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