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刑更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何永超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永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1094号罪犯何永超,男,1975年7月10日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文盲,原住河南省永城市。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昆刑二初字第06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永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责令被告人何某1杰、王某、何永超、何某2、何某3伟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该犯和同案被告人李某、何某1杰等不服,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苏中刑二终字第00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4月4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7年5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7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何永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何永超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永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何永超确有悔改表现,2015年12月、2017年1月获监狱表扬二次。何永超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和退赔均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何永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永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6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 毅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汤燕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