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3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少沃与谢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沃,谢佳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民初544号原告:陈少沃,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凯,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曼,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佳伟,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陈少沃与被告谢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凯、黄泽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佳伟经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9日,被告谢佳伟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的借款分期按月归还欠款,半年还清,每月应归还原告8400元,但直至今日,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还分文。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写下的借款合同为证。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佳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和《借款合同》1份。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于2015年9月19日前交付被告,借款利息为无,还款日期和方式为分期半年还清(以每月8400元还)等内容。原告主张在签订该合同之后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借到该50000元后至今,经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主张从2016年3月20日起计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关于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内容清楚,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逾���利息,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事实。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关于逾期利息损失问题。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日期和无息借款等内容,因此应认定该借款为定期无息借贷。因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现原告主张从该借款到期后的次日起按年利率6%收取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无提出反驳意见或反驳的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佳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还原告陈少沃借款50000元及该款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佳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理 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