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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11民初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赵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淑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民初第1005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禹丹,该公司职员。被告:赵淑花,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农商行)与被告赵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2017年5月17日由代理审判员王东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禹丹、被告赵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城农商行诉称:赵淑花于2014年3月29日在环城农商行松花湖支行借款4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8日,月利率9.5‰,用途为养耕牛。于2010年12月19日在环城农商行松花湖支行借款两笔共计96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月利率8.866667‰,用途为构建房屋和养牛。借款到期后,后两笔借款赵淑花于2010年12月30日偿还贷款利息158.59元,2011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12017.89元,2012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11847.88元,2014年1月4日偿还利息11529.2元,2015年8月31日偿还本金4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环城农商行诉讼至法院,要求赵淑花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96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47424.9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赵淑花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不知道利息是如何计算的。同意偿还本金和利息,但认为环城农商行要求支付的利息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环城农商行与赵淑花签订了《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并向赵淑花支付了4000元借款,双方在贷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2010年12月19日,环城农商行与赵淑花签订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并向赵淑花分两笔共支付了96000元借款,双方在贷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866667‰,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该三份贷款凭证均写明:以上款项已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或直接给付现金。赵淑花在各贷款凭证借款(领取)人处均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后两笔借款赵淑花于2010年12月30日偿还贷款利息158.59元,2011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12017.89元,2012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11847.88元,2014年1月4日偿还利息11529.2元,共计35553.56元利息,2015年8月31日偿还本金4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三份、贷款利息计算说明三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根据环城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赵淑花应否承担偿还环城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环城农商行与赵淑花之间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因此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赵淑花作为借款人,其向环城农商行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拖欠不予偿还的行为损害了环城农商行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6000元,并以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按照月息9.5‰支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9.5‰上浮50%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按照月息8.866667‰支付原告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按照按月息8.866667‰上浮50%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9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8.866667‰上浮50%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35553.56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被告赵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东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沙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