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3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姚海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2017民终321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姚海清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杨虾照,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清榜、张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海清,1966年1月21日,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星,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花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海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7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保险花都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7627号民事判决中“停运损失”赔偿20000元的判项;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均由姚海清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人寿保险花都支公司赔偿停运损失“20000元”时,出现重大失误。姚海清一审时辩称人寿保险花都支公司没尽义务,没有交付保险条款、亦未向其说明条款中免责部分内容。保险条款是单独印刷的文件,同时附在保单上,姚海清强调没有收到该条款文件,但其如何确认保险责任的形成、保险保障的形式、内容?依照我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缴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的合同义务,即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之前,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依据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改判,以维护人寿保险花都支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姚海清答辩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海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寿保险花都支公司向姚海清支付保险赔款金30000元;2、人寿保险花都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认定的事实:姚海清为其所有的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向人寿保险花都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10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3日0时至2015年11月12日24时止。2015年8月9日,姚海清驾驶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从新会大道往礼乐方向行驶,当日8时25分许,行驶至会城会乐路轻轨灯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停车等候红绿灯的由司机韦某驾驶属于覃术所有的粤J×××××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姚海清、韦某、岑某、梁某、杨某维、植宗元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经查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海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岑某、梁某、杨某维、植宗元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韦征旋、杨炳维、植宗元受伤后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588.7元,此款由覃术垫付。粤J×××××轻型厢式货车经维修,当事人双方同意维修费用定损为45420元,此款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支付。姚海清又于2015年9月24日向覃术支付20000元。覃术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向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案号为(2016)粤0705民初735号,请求姚海清、人寿保险花都支公司赔偿其车辆停运经济损失106800元(已经扣除姚海清给付的20000元)等。经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后,覃术不服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9日作出(2016)粤07民终153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扣除姚海清已经向覃术赔偿的20000元,人寿保险花都支公司还应赔偿覃术停运损失2829.36元,遂判决:维持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5民初7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人寿保险花都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829.36元给覃术;三、驳回覃术的其他诉讼请求。姚海清因此次事故受伤,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59327.8元。另查明,人寿保险花都支公司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的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姚海清表示人寿保险花都支公司没有交付保险条款,没有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进行提示和说明。一审法院认为,姚海清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人寿保险花都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等,并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驾驶人、第三者车上人员受伤及第三者车辆损坏,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姚海清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支出了治疗费59327.8元。人寿保险花都支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的保险金额内10000元予以赔付。关于姚海清主张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20000元。该款为姚海清向覃术支付的停运损失。人寿保险花都支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不应赔偿,但是人寿保险花都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姚海清交付了保险条款,亦无证据证明其向姚海清提示或说明了保险条款中的免除责任部分的内容。故人寿保险花都支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人寿保险花都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姚海清赔偿2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海清支付保险赔偿金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7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上,对于有否向姚海清交付保险条款,以及有否向姚海清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的问题,上诉人表示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供。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人寿保险花都支公司是否应当对姚海清向第三者支付的停运损失2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人寿保险花都支公司主张按照免责条款约定,第三者停运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鉴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就免除责任条款履行了提示或说明义务,原审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对姚海清不发生法律效力,判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姚海清赔偿2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现人寿保险花都支公司上诉亦未能就其抗辩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人寿保险花都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迎晖审判员 吴 湛审判员 吴晓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艳婷林洁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