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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韦晶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1,韦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男,1982年9月5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大货车司机,住武鸣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韦晶,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武鸣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敏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被告人韦晶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韦晶在南宁市武鸣区马头镇马头村西门街的“大口九”奶茶店门口与被害人韦某1在喝酒过程中发生口角,随后两人在相互推打中韦晶使用啤酒瓶打到韦某1的头部致韦某1受伤。2017年1月6日,韦晶主动到武鸣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投案。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韦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门诊病历等书证;证人甘某、韦某2、韦某3、韦某4、何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某1的陈述;被告人韦晶的供述及辩解;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晶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诉称,因被告人韦晶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韦晶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其中误工费4500元(150元/天×30天)、营养费1500元及后期整容治疗费30000元。诉讼过程中,韦某1将诉讼请求中后期整容治疗费部分变更为10000元,营养费不再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驾驶员网络学习服务卡及南宁市泰禾泰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宁市武鸣泰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准驾证;2.武鸣县马头镇卫生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被告人韦晶不持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主张,韦晶认为后期整容治疗费无依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从事运输业及误工费的计算方法均无异议。韦晶向本院提交武鸣县马头镇卫生院押金条作为证据,拟证明韦某1门诊治疗费300元已由己方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韦晶在南宁市武鸣区马头镇马头村西门街的“大口九”奶茶店门口与被害人韦某1在喝酒过程中发生口角,韦某1动手推了韦晶一把,并持塑料板凳打韦晶,韦晶随即用啤酒瓶打到韦某1的右前额,破碎的啤酒瓶又顺势划破韦某1的右脸致伤。2017年1月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韦晶主动到武鸣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投案。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韦某1右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韦某1于2016年10月24日到南宁市武鸣区马头镇卫生院治疗,门诊处理:1.缝合伤口……4.明日来注射破伤风抗毒素;5.隔天换药,5天后拆线……等。韦晶的家属已垫付门诊治疗费300元。案发前,韦某1系大货车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4日晚,韦晶和韦某1在“大口九”奶茶店喝酒时发生争吵,韦某1用手推了韦晶一下,因地势不平,韦某1身体歪倒。然后,韦晶拿起两个啤酒瓶,韦某1见状就拿起他坐的塑料凳子砸向韦晶的头部,韦晶马上反击他,只听见“砰”一声啤酒瓶破碎的声音,接着就看见韦某1的额头流血了,而韦晶右手还拿着那个碎啤酒瓶。当时有两个居民拦住韦某1,但韦某1挣脱后冲过去想打韦晶,只见韦晶挥舞了二三次手臂,韦某1就停下护住伤口。有人将韦晶手里的碎啤酒瓶抢下,有人则拉韦某1去医院包扎伤口。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4日21时30分,其在武鸣区马头镇西门街一批发部与朋友聊天时,听到一声啤酒瓶破碎的声音,顺着声音看到“大口九”门口韦晶一手拿着一个已经打碎的啤酒瓶,另一手拿着一个空瓶子,而韦某1则挣脱群众的阻拦冲过去想打韦晶,只见韦晶挥舞了两次手臂,手中的碎瓶子一次扎中韦某1的右脸,一次扎中右胸。其见状赶紧跑过去从韦晶手上抢下那个碎啤酒瓶。3.证人韦某3、韦某2的证言,均证实2016年10月24日约21时30分,韦晶和韦某1在“大口九”门口争吵,突然韦某1拿着一个塑料凳子砸向韦晶的头部,韦晶躲闪后摔倒。韦晶爬起来突然抓起一个空啤酒瓶砸向韦某1的额头,只听见“砰”的一声,啤酒瓶碎了,而韦某1的额头和脸部染红了血。旁人赶紧去拉住两人,但韦某1想挣脱冲过去打韦晶,韦晶则握住碎啤酒瓶挥舞不让韦某1靠近,经众人劝阻,双方停手。4.证人韦某4的证言,2016年10月24日21时许,其在自家代销店看店时听到有人争吵打架的声音,于是出门口来看。在隔壁“大口九”奶茶店门口,看见儿子韦晶和韦某1在争吵,韦某1突然用手把韦晶推倒在地板上,然后拿起一个四脚的塑料凳子朝韦晶的头上砸了一下。旁人过来阻拦韦某1,但韦某1挣脱后又冲过去,韦晶从地上捡起一个空啤酒瓶朝韦某1的额头砸去,“砰”的一声啤酒瓶碎了,啤酒瓶的玻璃顺势划到韦某1的右脸和右胸。这时,旁边的居民赶紧拉住韦某1,其也拦住韦晶,然后送韦某1去医院包扎伤口。5.被害人韦某1庭审中陈述,案发当晚,其和韦晶在“大口九”奶茶店发生争执,其先动手推了韦晶一把,后见韦晶突然站起来双手拿着两个啤酒瓶,其就拿凳子打韦晶。接着,韦晶用右手的啤酒瓶朝其额头砸过来,砸中其右前额,碎啤酒瓶顺势划伤其右脸部。这时,旁边的韦某3、韦某2过来拦住其,韦晶又用碎啤酒瓶扎中其右胸,旁人拉住韦晶后,韦晶才停手。6.被告人韦晶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24日晚,其和韦某1在“大口九”奶茶店喝酒时发生争吵,韦某1突然拿起一个木质编织凳砸中其头部,其后退被台阶绊倒。韦某1又拿那个凳子冲过来砸中其脖子,旁边的人赶紧拦住韦某1。其从地上爬起来后抓起一个空啤酒瓶朝韦某1的额头砸去,正好砸中韦某1的右前额,啤酒瓶碎了,那个啤酒瓶头的玻璃顺势扎到韦某1的右脸。这时,其父亲等人过来劝架,韦某1被送去医院包扎伤口。7.南公刑鉴(法临)字[2016]209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韦某1右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8.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武鸣县马头镇西门街“大口九”奶茶店门前的地板上及案发现场的基本概况。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生及其来源。10.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6日,被告人韦晶到武鸣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投案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机动车驾驶证、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驾驶员网络学习服务卡及南宁市泰禾泰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宁市武鸣泰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准驾证,证实韦某1从事交通运输行业。13.武鸣县马头镇卫生院门诊病历复印件,证实韦某1受伤及诊疗情况。14.韦晶持有的押金条,证实武鸣县马头镇卫生院收到韦某1的门诊押金300元。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韦晶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晶的犯罪行为同时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的人身权利受到损害,韦晶应对韦某1遭受的物质损失负赔偿责任。韦晶与韦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韦某1先动手推打韦晶,对矛盾的激化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案件实际考量,本院酌情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自行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韦晶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1.误工费,被告人韦晶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的误工费共计4500元不持异议,且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依法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4500元,被告人韦晶应按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人韦某14500元×90%=4050元。为严肃国法,保护他人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二、被告人韦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405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慧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玉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