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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遵义汇宏塑编有限责任公司与黎继桃、吴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汇宏塑编有限责任公司,黎继桃,吴廷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537号原告:遵义汇宏塑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520303000029506。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街道办割麻村青家坡。法定代表人:王光志,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汝波,男,汉族,红花岗区人,1968年9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系公司员工。被告:黎继桃,男,汉族,1980年8月5日出生,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被告:吴廷林,男,汉族,1962年8月12日出生,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遵义汇宏塑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黎继桃、吴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汇宏塑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汝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继桃、吴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义汇宏塑编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9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进了51174元的编织袋。原告向被告交付完编织袋后,二被告写下了欠货款51174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只偿还原告1799元,二被告还欠原告货款4937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如前述。被告黎继桃、吴廷林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及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遵义汇宏塑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黎继桃、吴廷林存在买卖编织袋的关系。2014年12月31日,被告黎继桃、吴廷林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原告遵义汇宏塑编有限责任公司编织袋款51174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遵义汇宏塑编有限责任公司认可被告黎继桃、吴廷林已支付1799元,尚欠4937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二被告已通过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所欠的货款。故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二被告已支付1799元,尚欠49375元。因此,二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9375元。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二被告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裁判。况且,本院在开庭后再行给予被告黎继桃一定的举证等期限,但被告黎继桃并未积极主动的进行相应的答辩及举证。故本院视为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继桃、吴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遵义汇宏塑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9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40元,由被告黎继桃、吴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梦人民陪审员  何秀英人民陪审员  吴成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博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