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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菊、冯洋辉等与杨长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冯洋辉,杨长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2260号原告张菊,女,198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冯洋辉,男,2015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监护人张菊,女,198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张骞大道***号,系原告冯洋辉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长建,男,1967年7月9日生,住方城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责人万宇,任总经理职务。机构代码914101005828530452(1-1)。地址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委托代理人黄宪之,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菊、冯洋辉与被告杨长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菊、冯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军,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宪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长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菊、冯洋辉诉称:2016年4月13日13时46分,被告杨长建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方城县凤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凤瑞路地税局路口时,与原告张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入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20000余元,2016年4月27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事故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6】第0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长建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冯洋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0000元。2、赔偿原告张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0000元。以上共计75000元。原告张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4、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5、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6、交通费发票。原告冯洋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4、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5、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6、交通费发票。被告杨长建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原告只购买了交强险,在查明驾驶人员没有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只同意赔付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不合同理损失,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13时46分,被告杨长建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方城县凤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凤瑞路地税局路口时,与原告张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入方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冯洋辉为右股骨干骨折、头外伤;原告张菊为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颞骨骨折等多处损伤,原告冯洋辉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4853.96元,原告张菊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9631.39元,2016年4月27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事故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6】第0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长建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杨长建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1月10日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张菊所需误工期共计约为6个月,护理期共计约为2个月,营养期共计约为2个月;原告冯洋辉右下肢损伤符合X级伤残标准,原告冯洋辉所需的护理期共计约为4个月,养期共计约为3个月,原告张菊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冯洋辉支付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原告张菊和冯洋辉分别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2326.79元和78651.16元。另查明:原告张菊、冯洋辉为非农业户口,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杨长建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菊、冯洋辉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菊、冯洋辉身体受到伤害,侵害了原告张菊、冯洋辉的人身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长建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杨长建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被告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给原告张菊造成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9631.39元;2、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3429.8元(180天×74.61元);3、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参考鉴定意见为5565.6元(60天×92.7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天);5、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6、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共计32095.99元。该事故给原告冯洋辉造成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4853.96元;2、护理费按照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参考鉴定意见为11131.2元(120天×92.76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4、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5、残疾赔偿金54466元(27233元×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78621.16元。原告张菊、冯洋辉损失合计110717.15元,由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菊、冯洋辉100891.8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9825.35元(9631.39元+1470元+1200元+4853.96元+870元+1800元-10000元)由被告杨长建赔偿给二原告。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程序及形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推翻,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R×××××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菊、冯洋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891.8元。二、被告杨长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菊、冯洋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825.35元。案件受理费252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420元,由被告杨长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付营审 判 员  孙源阳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