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8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姜某1、叶某某等与姜某3、姜某4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1,叶某某,姜2,姜某3,姜某4,姜某5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8683号原告:姜某1,男,1952年8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叶某某,女,1949年12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姜2,女,1983年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更生,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3,男,194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新(系被告姜某3之妻),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4,女,1954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姜某5,女,1959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诚佳,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女,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工作。原告姜某1与被告姜某3、姜某4、姜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原告姜某1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叶某某、姜2为共同原告;后又经被告姜某3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落款日期为2007年6月10日的遗嘱内容字迹和落款处“姜志有”签名是否姜志有所写以及该遗嘱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分别于2016年10月13日、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1和叶某某以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更生、被告姜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新和杨建华、被告姜某4和姜某5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诚佳和王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两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1、叶某某、姜2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登记为被继承人姜志有和三原告共同共有。姜志有(已于2015年9月20日去世)及其妻朱凤仙(已于2008年9月9日去世)共生育子女四人,即原告姜某1和三被告。姜志有、朱凤仙各自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原告姜某1、叶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姜2。姜志有、朱凤仙生前于2007年6月10日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立下自书遗嘱,将系争房屋中属于姜志有、朱凤仙的部分确认由原告姜某1一人继承。该自书遗嘱由姜志有亲笔书写,并由姜志有、朱凤仙在立遗嘱人处亲笔签字,注明年、月、日,朱凤仙同母异父的妹妹胡某某则以中间人的名义在遗嘱上签字。姜志有、朱凤仙去世后,三被告于2015年10月在上述遗嘱上分别签字确认,表示遵从父母意愿。然而,三原告拟办理系争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时,却遭到被告姜某3拒绝,且被告姜某3还起诉要求分割系争房屋。虽被告姜某3后撤回起诉,但其仍然拒绝配合三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为此,三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姜志有的部分全部由原告姜某1继承,该房屋归三原告共同共有。被告姜某3辩称,姜志有在遗嘱落款日期并无相关就诊记录,不存在姜志有在住院期间书写遗嘱的情况,故三原告提供的遗嘱可能并非姜志有本人所写。后又表示对姜志有的遗嘱予以认可,但对于朱凤仙而言,该遗嘱并不符合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的法律要件,故朱凤仙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同时,朱凤仙虽未作为共有人登记在册,但实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故系争房屋中属于朱凤仙的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综上,被告姜某3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某4、姜某5辩称,系争房屋中姜志有名下的产权份额系其与朱凤仙的夫妻共同财产,朱凤仙也有相应的产权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当时,系争房屋系姜志有、朱凤仙从被告姜某4、韦根福处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得,被告姜某5又补贴给被告姜某4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故被告姜某4、姜某5对系争房屋均有贡献,应有适当份额。购房时,原告姜某1虽有出资,但原告叶某某、姜2均未出资,故应当少分。此外,姜志有、朱凤仙生病期间,被告姜某4、姜某5承担了主要的照顾义务,但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内,被告姜某4、姜某5始终不知道该遗嘱的存在,直至姜志有去世后,原告姜某1才让被告姜某4、姜某5在遗嘱复印件上签字,当时因要办葬礼,故被告姜某4、姜某5并未细想而直接在遗嘱复印件上签字,但对遗嘱仍然存疑。综上,被告姜某4、姜某5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姜志有、朱凤仙系夫妻关系。朱凤仙于2008年9月9日报死亡注销户口。姜志有于2015年9月20日死亡。姜志有、朱凤仙各自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姜志有、朱凤仙共生育子女四人,即原告姜某1和被告姜某3、姜某4、姜某5。原告姜某1、叶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姜2。另查明,2004年12月7日,经不动产核准登记,系争房屋产权被登记为姜志有和三原告共同共有。2007年6月10日,姜志有、朱凤仙共同立下一份遗嘱,称两人与三原告共同拥有系争房屋产权,在两人去世后,系争房屋中属于两人的产权份额由原告姜某1一人继承,他人不得干涉;并载明本遗嘱一份,由原告姜某1保管。上述遗嘱的内容均由姜志有书写,而在上述遗嘱落款处,姜志有、朱凤仙各自在“立嘱人”一栏签名、捺印,另有案外人胡某某在“中间人”一栏签名、捺印。在姜志有死亡后,被告姜某4、姜某5和被告姜某3分别于2015年10月17日、23日在上述遗嘱的复印件上签名、捺印,均表示遵从父母姜志有、朱凤仙的意愿。然而,2016年6月,被告姜某3向本院起诉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继承、分割。在该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姜某4、姜某5曾表示对上述遗嘱予以确认,系争房屋中属于姜志有、朱凤仙的产权份额应由原告姜某1继承,并表示被告姜某4、姜某5在上述遗嘱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尊重父母意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嗣后,被告姜某3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经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审理中,经被告姜某3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落款日期为2007年6月10日的遗嘱内容字迹和落款处“姜志有”签名是否姜志有所写以及该遗嘱的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上述遗嘱上的内容字迹和落款处“姜志有”签名是姜志有所写,但表示无法判断上述遗嘱的形成时间。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复印件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遗嘱一份、户籍资料摘抄五份、结婚证一份、对遗嘱的确认书一份、起诉状一份、(2016)沪0115民初40297号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谈话笔录二份、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告姜某3提供的上海市东方医院同济大学附属东方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三份,被告姜某4、姜某5提供的上海市东方医院同济大学附属东方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入院通知书一份、入院记录一份、出院小结一份、X线急诊临时报告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上海市东方医院出院小结(修正)一份,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从相关不动产登记情况来看,系争房屋产权被登记为姜志有和三原告共同共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共有人中虽未将朱凤仙登记在册,但因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发生在姜志有和朱凤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确认系争房屋中姜志有名下的产权份额应属其与朱凤仙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姜某4、姜某5辩称系争房屋系姜志有、朱凤仙从被告姜某4、韦根福处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得,被告姜某5又补贴给被告姜某450,000元,故被告姜某4、姜某5对系争房屋均有贡献,应有适当份额,但因被告姜某4、姜某5就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上述主张亦与系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情况相悖,依据不足,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由于朱凤仙已于2008年9月9日报死亡注销户口,而姜志有已于2015年9月20日死亡,因此系争房屋中属于姜志有、朱凤仙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产权份额作为其遗产,发生继承。至于上述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办理还是按法定继承办理,应视落款日期为2007年6月10日的遗嘱效力而定,而这正是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针对上述遗嘱,从相关鉴定结论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应可认定遗嘱内容和落款处“姜志有”的签名均系被继承人姜志有本人所写,而落款处“朱凤仙”的签名亦系被继承人朱凤仙本人所写,同时从上述遗嘱的内容和形式来看,系姜志有、朱凤仙夫妻共同订立遗嘱处分系争房屋中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产权份额,在订立时由姜志有一人书写遗嘱内容有其客观性和合理性,本身亦可认定上述遗嘱系姜志有、朱凤仙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目前又无证据可证明当时姜志有、朱凤仙缺乏订立遗嘱的行为能力,故本院确认上述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三被告仅以对于朱凤仙而言上述遗嘱并不符合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的法律要件为由,主张系争房屋中属于朱凤仙的产权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属于机械理解遗嘱的形式要件,亦有违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姜某4、姜某5和被告姜某3既然已分别于2015年10月17日、23日在上述遗嘱的复印件上签名、捺印,表示遵从父母姜志有、朱凤仙的意愿,现却又出尔反尔,否认上述遗嘱的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此不予准许。据此,姜志有、朱凤仙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应当根据上述遗嘱,确认由原告姜某1继承。三原告诉请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中姜志有名下的产权份额由原告姜某1继承,并确认该房屋归三原告共同共有,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姜某1、叶某某、姜2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68元,减半收取计21,984元,由原告姜某1、叶某某、姜2共同负担。笔迹鉴定费人民币14,600元,由被告姜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