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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1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袁海波与贾朝阳、鲁冬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海波,贾朝阳,鲁冬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852号原告:袁海波,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武,安徽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朝阳,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鲁冬玉,女,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袁海波诉被告贾朝阳、鲁冬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大财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武、被告贾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冬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朝阳、鲁冬玉归还原告袁海波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贾朝阳、鲁冬玉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暂计1200元,此后利息计算至付清止(自2016年1月10日按照年息6%计算);3、判令被告贾朝阳、鲁冬玉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贾朝阳与袁海波系朋友关系,贾朝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袁海波借款20000元,2015年12月9日出具借条一张,并注明一个月后归还,杨国民签字承诺提供担保。至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袁海波多次催要,贾朝阳一直拖欠,至今拒不归还,且经查,贾朝阳与鲁冬玉系夫妻关系,故袁海波特具状法院,诉请贾朝阳、鲁冬玉支付借款本息。贾朝阳在庭审中辩称:1、钱并非被告本人所借,而是案外人刘相民所借,本来贾朝阳承诺为担保人,后来由杨国民担保,贾朝阳作为借款人,刘相民向贾朝阳出具了借条;2、与鲁冬玉之间已经分居多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鲁冬玉不应当承担责任。鲁冬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答辩。袁海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袁海波身份证,证明:原告袁海波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查询单、户籍查询单,证明:被告贾朝阳、鲁冬玉系夫妻关系;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贾朝阳向原告袁海波借款事实。贾朝阳、鲁冬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鲁冬玉未到庭质证,贾朝阳对袁海波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袁海波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袁海波与贾朝阳系朋友关系,贾朝阳于2015年12月9日向袁海波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袁海波持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袁海波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一个月归还,此据,今借人贾朝阳,2015.12.9,担保人杨国民”。后贾朝阳未按期归还借款,袁海波遂具状法院,诉请归还。另查:贾朝阳与鲁冬玉1989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贾朝阳向原告袁海波借款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袁海波主张贾朝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袁海波的利息部分,根据相关规定,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袁海波主张被告鲁冬玉承担责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贾朝阳、鲁冬玉均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存在属于被告贾朝阳个人债务的情况出现,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贾朝阳、鲁冬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朝阳、鲁冬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袁海波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起按照本金20000元以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贾朝阳、鲁冬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庹文佩裁判文书适用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