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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宋红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1,宋红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刑初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崔某1,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元氏县人,住本村。被告人宋红磊,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河北省元氏县人,务农。2017年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红磊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被告人宋红磊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12时许,在槐阳镇南桥路与107国道拐弯处宋红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崔某3驾驶红色解放货车(车牌号冀A×××××)发生交通事故,崔某1(崔某3儿子,货车车主。)过来处理此事时,宋红磊将崔某1打伤,经鉴定;崔某1的损伤伤情系轻伤二级。被告人宋红磊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法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原告人崔某1提出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宋红磊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人宋红磊赔偿附带民事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告人宋红磊提出,其本人骑电动车带女儿与红色解放货车(车牌号冀A×××××)发生交通事故,女儿受伤住院治疗。后与赶到现场的附带民事原告因事故发生争执是事实,同意赔偿其损失5000元,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12时许,在槐阳镇南桥路与107国道拐弯处,宋红磊驾驶电动自行车带女儿宋某1与崔某3驾驶的红色解放货车(车牌号冀A×××××)发生交通事故,经元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3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红磊、宋某1无责任。后骑自行车赶到现场的崔某1(崔某3儿子,货车车主。)与宋红磊发生争执,被告人宋红磊将崔某1打伤,经鉴定;崔某1的损伤系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受害人崔某1的陈述能证实在现场,被告人宋红磊拳打脚踢将其打伤的事实。2、证人崔某2、崔某3的证言能证实发生事故时骑电动车的男子用拳头杵在崔某1脸部,将其打倒在地上的事实。3,证人高某的证言能证实其丈夫(宋红磊)和骑电动车到现场的男子(崔某1)斯打的事实,证人宋某2的证言能证实年纪大的司机叫过来的那个醉酒的男子鼻子流血的事实。4,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能证实经受害人辨认宋红磊就是发生事故后将其打伤的人,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图、照片能证实崔某3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红磊及宋某1无责任的事实,6,石家庄市公安局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能证实崔某1的损伤系轻伤二级的事实。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损伤伤情鉴定书、辨认笔录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宋红磊故意伤害犯罪属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图、照片能证实此次事故发生及崔某3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受害人崔某1伤后在元氏县中医院治疗六天,共花去医疗费3444.56元,住院期间误工费57784÷365×6=950元,护理费11051÷365×6=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6=30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5076.56元。以上有受害人提交的相关的票据、住院病历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红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案系被告人与受害人所有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货车司机负全责的情况下,被告人与受害人到场后相互争执,引发打架。附带民事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系出院五个月后补开,本院对其内容不予认可。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红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二、被告人宋红磊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崔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076.56元(已交到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建芳人民陪审员  冯婉清人民陪审员  张润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佳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