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赵洪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洪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张作惠,孙振华,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洪波,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张鹏,烟台福山福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70号。负责人:李宏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战丽娟,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作惠,女,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审被告:孙振华,女,1958年8月7日出生,汉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纺织精密器材有限公司退休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王曰晨,男,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福山区,系孙振华姐夫。原审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汉山路付11号。法定代表人:张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震,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赵洪波、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13时35分,王波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载原告与被告赵洪波驾驶的鲁F×××××号轿车均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省道红旗南路交叉口处,王波未进公交站点处临时停车下客,此时,被告赵洪波车与从公交车上下来的原告身体相撞,致原告受伤。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王波与被告赵洪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9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支出医疗费42194.94元。其中手术治疗费用39719.30元。被告赵洪波除垫付5000元外,余款未付。2014年5月16日,原告就其残疾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用向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技术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构成8级伤残,误工时间为8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护理时间为4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其中伤后第1个月由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遂状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195元、误工费27840元、护理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2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69584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69811元。庭审中,被告赵洪波对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就原告腰椎1、2、4压缩骨折、腰椎4、5椎间盘突出是否交通事故造成、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医疗费与伤情是否相符、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是否需护理及护理时间、人数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被告赵洪波的申请,委托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技术鉴定,结论为原告腰1、2、4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5椎间盘突出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腰1、2、4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8级伤残;原告误工时间180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手术治疗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次外伤为次要因素,原有病史为主要因素,建议损伤参与度为40%左右。其余医疗费符合其损伤治疗原则。被告赵洪波对该鉴定结论中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费费用及护理时间提出异议,称原告腰1、2、4根本不是压缩骨折,也不是骨折,只是普通的骨挫伤,原告腰1、2、4压缩骨折的事实不能成立,鉴定结论依据的诊断证据明显依据不足,鉴定结论自身陈述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认可原告治疗陈旧性腰4、5椎间盘突出的费用。为此,被告赵洪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未按照规定交纳鉴定人员出庭的相关费用,且对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提交证据加以佐证。再次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营养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同时将误工费变更为20880元、将护理费变更为10313元、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2730元、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89270元。原告称诉请的误工费20880元按原告月收入3480元/30天计算180日所得;护理费10313元按张作红月收入3400元/30天计算91天所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按每天30元计算91天所得;残疾赔偿金189270元按2016年度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20年*30%计算所得。原告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本复印件、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东玉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身份。另提交原告和张作红的误工证明及事发前3个月两人的工资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无异议,对医疗费提出异议称,2011年9月25日后原告属挂空床,原告在威海卫医院治疗与本案事故无关的L4、5椎体骨折,故不认可该费用;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信息显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只楚街道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亦无法证明原告城镇户籍身份,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外,原告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后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就诊,当时医疗部门对原告腰2压缩骨折并未确诊,只是普通的骨挫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书面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称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及银行发放工资的流水,对原告方超出完税证明2000元金额以上部分不予认可。另查,被告赵洪波和被告孙振华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约定被告孙振华将鲁F×××××号轿车以25000元出售给被告赵洪波,该车在2009年12月29日以前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均由原车主或转让人负责,该车在2009年12月30日以后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均由承买人负责。事发时,该车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行驶证仍登记在被告孙振华名下,且鲁F×××××号轿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鲁F×××××号公交车于2011年1月25日在被告太保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2年1月25日24时止,责任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王波与被告赵洪波驾驶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公交公司和被告赵洪波应承担赔偿之责。因鲁F×××××号公交车在被告太保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保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赵洪波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请求投保义务人孙振华和侵权人赵洪波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保险理赔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和被告赵洪波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户籍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烟台市芝罘区居住生活,其要求按2016年度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由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医疗费的赔偿应按鉴定结论处理。原告对误工费和护理费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赵洪波虽对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交证据加以佐证,不予采信。被告赵洪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未按照规定交纳鉴定人员出庭的相关费用,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赵洪波先行给付的5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作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363.36元、误工费20880元、护理费10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残疾赔偿金18927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43456.36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作惠120000元,被告赵洪波、孙振华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张作惠120000元(含被告赵洪波已先行垫付的5000元),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赵洪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以外应各赔偿原告张作惠1728.18元。二、驳回原告张作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赵洪波、孙振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四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9元,原告张作惠负担627元,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洪波各负担2401元。鉴定费3500元,原告张作惠负担525元,被告赵洪波负担2975元。宣判后,上诉人赵洪波、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赵洪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理由是:1、经过上诉人多方咨询,请教了相关的医生及医学专家,专家均表示被上诉人张作惠的L1、L2、L4椎体压缩骨折的诊断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张作惠的伤情不构成压缩骨折,L4、L5两椎体间所行手术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系,完全是为治疗原有的腰椎间盘突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鉴定意见异议书足以推翻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审时,上诉人申请该鉴定机构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且已经预交了鉴定费3500元,但原审以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人员出庭费用为由未予准许是错误的,且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标准已经被废止,故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依据新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被上诉人张作惠伤情的真实性、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伤残等级及被上诉人治疗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错误。一是被上诉人的户口登记属于农业户口,原审仅以被上诉人在芝罘区居住就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二是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及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个人工资表就认定被上诉人工资3480元/月,护理人员的工资3400元/月系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及护理人员还应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以及个人纳税证明。三是被上诉人在威海卫医院自2011年9月25日存在挂床的情况,原审对此未予调查认定;3、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个人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故原审时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仅支持了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原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等项均被推翻,因此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支出鉴定费的85%,比例过高,没有事实依据;4、原审认定上诉人赵洪波与原审被告孙振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第一,上诉人赵洪波与原审被告孙振华已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约定将涉案车辆出售给上诉人赵洪波,自2009年12月30日其该车发生的任何纠纷与原审被告孙振华无关。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已经实际交付并由上诉人赵洪波支配、收益,原审被告孙振华不是该车保险的投保义务人,不再享有车辆的任何权利,更不应承担任何义务。第二,原审被告孙振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采信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二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根据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孙振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张作惠系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的鲁F×××××号车辆的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且上述车辆亦未提供事发期间涉案车辆有效的车辆照片及车架号照片、驾驶员体检回执及营运证原件等材料,上诉人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作惠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作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振华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称,同意原审判决结果。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标准是否正确,该鉴定意见应否采信;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数额是否准确,各当事人对鉴定费的负担比例是否适当;三、原审被告孙振华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与上诉人赵洪波承担连带责任;四、被上诉人张作惠是否系鲁F×××××号车辆的车上人员,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依照上诉人赵洪波的申请,依法委托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了司法技术鉴定,上诉人赵洪波认为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错误,但其经咨询专家、医生所形成的结论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上诉人赵洪波认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除鉴定费以外不需要交纳其他费用,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洪波在原审未交纳鉴定人员出庭费用的行为,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上诉人赵洪波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具有其他违法或不应予以采信的情况,原审采信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于法有据。上诉人赵洪波申请本院对被上诉人张作惠伤情的真实性、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伤残等级及被上诉人治疗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原审时提供本人及护理人员张作红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标准为3480元/月,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为3400元/月。原审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两次鉴定意见的情况,合理确定上诉人赵洪波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鉴定费数额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虽然上诉人赵洪波与原审被告孙振华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约定原审被告孙振华将该车以25000元出售给上诉人赵洪波,但事故发生时,涉案鲁F×××××长安牌小型轿车仍然登记在原审被告孙振华名下,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上诉人赵洪波与原审被告孙振华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且原审被告孙振华对此并未提出上诉,现上诉人赵洪波主张原审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张作惠受伤时系鲁F×××××号车辆的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赵洪波称被上诉人张作惠是在已经离开鲁F×××××号车辆之后与被上诉人张作惠发生碰撞,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鲁F×××××号车辆未提供事发期间涉案车辆有效的车辆照片及车架号照片、驾驶员体检回执及营运证原件等材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该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赵洪波、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9元,由上诉人赵洪波承担2714.5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271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腾代理审判员 孙晓薇代理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风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