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孟现富诉被告陕西鑫盛达置业有限公司、李党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现富,陕西鑫盛达置业有限公司,李党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963号原告孟现富,男,1968年5月8日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张喜龙,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鑫盛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大道63号新城国际商业广场1幢2单元1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338652049C。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李党锋,曾用名李彬,男,1977年4月27日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原告孟现富诉被告陕西鑫盛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达公司)、李党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现富及委托代理人张喜龙,被告李党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盛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9日签订的《大理石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万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元(10万元乘以5%);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9日,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第二被告,后经第二被告介绍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大理石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将承建的位于宝鸡市高新五路高铁南站广场建设项目中的地面大理石铺贴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做,并要求原告交纳1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才可以进入工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分两次转账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原告要求进工地干活,但被告说要到2015年9月20日以后才可以进工地,但工地因为被告的原因至今一直没有施工。2016年年初,原告看施工无望,遂与被告协商退还保证金事宜,被告写下还款承诺书,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鑫盛达公司未答辩。被告李党锋辩称,被告鑫盛达公司是宝鸡高铁南站施工合同的总包人,其只是介绍了原告到该公司分包石材部分的工程,原告是与被告鑫盛达公司签订的合同。10万元保证金是原告委托其向被告鑫盛达公司交纳的,其收款后已经转给了被告鑫盛达公司,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因被告鑫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工程无法继续履行。付款承诺是被告鑫盛达公司给原告承诺还款的方式,并非其个人承诺给原告还钱。故应由被告鑫盛达公司向原告还款,与其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被告李党锋介绍,原告与被告鑫盛达公司于2015年7月9日签订《大理石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鑫盛达公司将其承包的宝鸡市高铁南站广场建设项目中的大理石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地面大理石铺贴、楼梯踏步大理石铺贴、卫生间洗漱台面、淋浴房地面、门槛石、窗台;工程量计算以实际完成面为准;鑫盛达公司如不能按时按合同履行合约,赔偿原告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双方还口头约定,原告需交纳1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原告通过被告李党锋给被告鑫盛达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0万元。被告鑫盛达公司向原告出具10万元收款收据一份。后原告一直未能进场施工,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李党锋于2016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方式》一份载明,2016年8月4日先付4000元,9月30日付1万到2万元,年底前付清,总款为10万元。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退还该保证金,遂成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鑫盛达公司于2015年7月9日签订《大理石工程承包合同》载明,被告鑫盛达公司将其承包的宝鸡市高铁南站广场建设项目中的大理石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但合同签订后,被告鑫盛达公司至今未能给原告提供进场施工的条件,致使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盛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暨实际收款人应承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义务。被告李党锋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表明,分期向原告归还10万元欠款,且在承诺书中以付款人署名,故被告李党锋的行为应视为对被告鑫盛达公司的债务作出的保证担保,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元,按照合同关于如被告鑫盛达公司不能按约履行,应赔偿原告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的约定,鉴于合同中未就合同总价作出明确约定,基于公平合理原则,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鑫盛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孟现富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二、被告李党锋对被告陕西鑫盛达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孟现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两被告连带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菲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