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行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常胜娟、河北省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胜娟,河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行终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胜娟,女,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勤,该省省长。上诉人常胜娟因土地行政征收及复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行初2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常胜娟不服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冀政土地置换函[2010]229号《关于廊坊市2010年第十二批次土地置换的批复》(以下简称为“229号征地批复”),向河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河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9日作出冀政复驳[2015]1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该决定以常胜娟的承包地不在229号征地批复范围内、其与229号征地批复没有利害关系、其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常胜娟的行政复议申请。常胜娟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冀政复驳[2015]1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及229号征地批复。原审认为,常胜娟的诉讼请求为撤销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冀政复驳[2015]1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及229号征地批复。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常胜娟与被复议的229号征地批复没有利害关系、其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属于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共同作被告的情形。并且,河北省人民政府作为行政机关作出229号征地批复,与其作为复议机关作出冀政复驳[2015]1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分别独立完整的两个行政行为。因常胜娟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一审开庭时予以释明,常胜娟坚持不变更诉状,故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常胜娟的起诉。上诉人常胜娟上诉称,1.一审法院应主动将冀政复驳[2015]1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和229号征地批复两个行政行为分别立案受理,而不能要求常胜娟分别起诉。因为常胜娟已于2015年10月26日起诉上述两个行政行为,若再重新分别起诉则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一审法院释明时只告知分别起诉,未涉及变更诉状;2.常胜娟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3.本案中,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与复议机关都是河北省人民政府,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是否适用本案,值得商榷。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冀政复驳[2015]1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及229号征地批复。被上诉人河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229号征地批复及冀政复驳[2015]1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向常胜娟释明其应当就冀政复驳[2015]1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和229号征地批复两个行政行为分别起诉。常胜娟认为,本案中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都是河北省人民政府,只有一个被告,不存在共同被告,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且冀政复驳[2015]1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和229号征地批复两行为之间不存在相互独立的关系,不能将两行为割离,故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复议机关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驳回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故不适用该款“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的规定,亦即原行政行为与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不能在同一案件中被同时审查。本案中,常胜娟对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229号征地批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冀政复驳[2015]1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常胜娟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因此,229号征地批复和冀政复驳[2015]1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能在同一案件中被同时审查。常胜娟以河北省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同时撤销冀政复驳[2015]1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及229号征地批复,不符合法律规定。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因此,常胜娟对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229号征地批复不服,在经复议河北省人民政府已作出冀政复驳[2015]1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情况下,常胜娟应就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而非同时起诉冀政复驳[2015]1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和229号征地批复。综上,一审在常胜娟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裁定驳回常胜娟的起诉,结果并无不当。常胜娟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涛代理审判员 张晓鹏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永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