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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辖终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肖予恒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肖予恒,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开发区洛宜路柳行村。法定代表人:姚伟军,任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予恒,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原审被告: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枫叶国际大酒店27楼。法定代表人:赵维保,任经理。上诉人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予恒,原审被告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34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具体住所地为洛阳市××产业开发区,故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应移送至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认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6)豫0305民初3433号民事裁定书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依法应由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按照《民事诉讼》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依法裁决。肖予恒答辩称,答辩人与被告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该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我国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本案中答辩人系出借人,是接受货币方,住所地在洛阳市××西区,据此涧西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被答辩人(被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不能成立。此外,答辩人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应还款金额,对于被答辩人这样的公司来说并不是很大,而对于答辩人这样的普通工薪阶层来说,却是平时省吃俭用的积蓄。而被答辩人之所以提起管辖权异议,实在是滥用诉权,恶意拖延诉讼。故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适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肖予恒向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要借款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肖予恒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博文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