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1陈伟生与哈尔滨市透笼轻工批发市场顺鑫精品店侵害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生,哈尔滨市透笼轻工批发市场顺鑫精品店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初163号原告:陈伟生,男,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全,黑龙江龙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透笼轻工批发市场顺鑫精品店,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透笼轻工批发市场。经营者:黄显丽。原告陈伟生与被告哈尔滨市透笼轻工批发市场顺鑫精品店(以下简称顺鑫精品店)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全,被告顺鑫精品店的经营者黄显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伟生向本院起诉请求:顺鑫精品店停止侵犯陈伟生著作权,赔偿陈伟生经济损失2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伟生是“招财辟邪”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并获得了《作品登记证》。顺鑫精品店未经陈伟生许可,擅自销售被诉侵权“招财辟邪”工艺品。陈伟生对顺鑫精品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购物取得的名片、票据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顺鑫精品店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陈伟生的著作权。顺鑫精品店辩称:不知道被诉侵权商品侵权。被诉侵权商品就进了两个,卖了一个,还有一个。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3日,浙江省版权局出具《作品登记证》,对“招财辟邪”美术作品予以登记,登记的著作权人为陈伟生,作品登记号为浙作登字11-2015-F-6441,《作品登记证》附“招财辟邪”美术作品一幅,作品的图样为“辟邪兽、白菜及底座等元素组合图形”,在底座上有“招财辟邪”字样。顺鑫精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显丽,经营场所位于哈尔滨市透笼轻工批发市场3C3-8号,经营范围为购销工艺礼品、文教用品、小百货、办公用品,注册日期为2012年4月23日。2015年8月21日,陈伟生来到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透笼商城三楼3C3-8号名为“顺鑫礼品”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该商铺出售的名为“招财辟邪”的工艺品1件,并当场取得名片1张、购物票据1张。公证封存的包装箱内有工艺品1件,工艺品由“辟邪兽、白菜、底座”等元素组成,正面下方有“招财辟邪”字样。加盖顺鑫精品店公章的票据记载:品名“招财辟邪”,数量1,单价400元。名片记载:顺鑫礼品有限公司,黄显丽,哈市道里区买卖街透笼轻工三楼3C3-8。2015年8月25日,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收取陈伟生公证费840元。庭审中,陈伟生述称,因违法所得不能确定,请求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考虑诉讼成本、侵权情节、过错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以上事实有《作品登记证》《公证书》、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顺鑫精品店是否侵犯了陈伟生的著作权,以及如何确定其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相关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产生,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陈伟生享有“招财辟邪”美术作品著作权,顺鑫精品店无异议。陈伟生举示的《公证书》及经公证购买取得的被诉侵权工艺品实物和销售票据、名片,充分证明顺鑫精品店销售了被诉侵权“招财辟邪”工艺品。陈伟生的“招财辟邪”美术作品,作品图样为“辟邪兽、白菜及底座等元素组合图形”,在底座上标注“招财辟邪”字样。被诉侵权工艺品与陈伟生“招财辟邪”美术作品相比,仅存在“招财辟邪”字样的颜色不同等细微差异,其所使用的题材、布局、构图及构图元素及所形成的整体作品等均与陈伟生的“招财辟邪”美术作品基本相同,两者并无明显差别。被诉侵权工艺品系对陈伟生“招财辟邪”美术作品的抄袭,所存在的细微差异不能否定其抄袭陈伟生“招财辟邪”美术作品的客观事实,被诉侵权工艺品是陈伟生“招财辟邪”美术作品的复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五)剽窃他人作品的;”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顺鑫精品店未经涉案著作权人陈伟生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工艺品,侵害了陈伟生的复制权、发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被诉侵权商品上没有生产厂商、产品合格证等必要的产品信息,顺鑫精品店在庭审中所述购进被诉侵权工艺品的情况,表明其没有对被诉侵权工艺品来源及商品的合法性尽到应有的审查注意义务。顺鑫精品店销售不能证明具有合法来源的被诉侵权工艺品,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因陈伟生的实际损失和顺鑫精品店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考虑涉案作品类型,考虑顺鑫精品店所处商业区域、实施侵权行为的地域范围、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销售价格、数量、主观过错、侵权后果等情节,考虑本地经济文化实际状况等因素,综合酌情判定顺鑫精品店应当赔偿的数额。陈伟生诉请赔偿的数额过高,对没有充分根据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伟生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顺鑫精品店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项、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哈尔滨市透笼轻工批发市场顺鑫精品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陈伟生“招财辟邪”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哈尔滨市透笼轻工批发市场顺鑫精品店赔偿陈伟生1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哈尔滨市透笼轻工批发市场顺鑫精品店负担50元,陈伟生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晶审 判 员 杨宝鑫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思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