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特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总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总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民特8号申请人: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街53号。法定代表人:范卫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霞,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清清,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三桥街39号。法定代表人:杨玩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中国,山西圣成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兵,男,汉族,1974年6月10日生,住山西省侯马市,系该公司员工。申请人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晋中仲裁委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的(2016)晋仲裁字第52号裁决书,本案诉讼费、仲裁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晋中仲裁委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晋中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错误的裁决,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约定明确的仲裁管辖条款且未签订补充仲裁协议,晋中仲裁委员会超越管辖范围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其次,晋中仲裁委员会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为申请人指定、变更仲裁员,剥夺了申请人自行选择仲裁员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再次,晋中仲裁委员会违背不公开审理原则,允许案外人旁听该案的审理过程,违反法定程序。二、晋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符合仲裁法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被申请人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总公司称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请求事项。申请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涉及强夯工程的部分。本案仲裁裁决的内容包括勘察合同和强夯工程两个部分内容,申请人仅提出勘察合同仲裁条款约定不明。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只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所以,强夯工程的部分不涉及管辖异议。当地仲裁委就是指晋中仲裁委。仲裁庭当庭驳回了申请人的管辖异议。庭审时没有案外人旁听。晋中仲裁委没有枉法裁决。勘察合同和工程结算单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字盖章,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可能约定由建设方履行付款义务。强夯工程结算单明确写着强夯和补勘共完成合同总价364万元。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9日,晋中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晋仲裁字第52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总公司工程款399.206万元(其中勘察合同工程款35.206万元,强夯工程款364万元)。二、被申请人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总公司35.206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24%系数自2014年1月9日起至全部付清勘察工程款之日止。被申请人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予本裁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总公司强夯工程款364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全部付清强夯工程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仲裁费49316元,由被申请人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已全部由申请人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总公司垫付。被申请人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履行裁决义务时一并向申请人支付。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工程量中包含强夯与补勘工程,合同总价为364万,但双方对于补勘工程未签订合同以及仲裁条款。2016年9月20日,申请人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晋中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选定告知书》明确仲裁员的选定办法为其指定仲裁员乔迪。2016年9月29日,晋中市仲裁委为申请人委托指定仲裁员崔砚岗。2016年10月8日,晋中市仲裁委将仲裁员崔砚岗变更为朱爱学。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认为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首先,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仲裁机构。申请人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在该约定中双方虽然明确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以及仲裁事项,但对仲裁地点(当地)的理解发生分歧,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住所地在太原,合同的履行地在介休市,分别属于不同的行政辖区,无法确定仲裁地点的唯一性,进而无法确认仲裁机构的唯一性。该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双方对具体选择哪一个仲裁机构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申请人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仲裁首次开庭前明确提出管辖异议,表示其未放弃异议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故晋中市仲裁委认为合同约定的的当地仲裁机构唯一,即工程所在地介休不当,且未出具书面决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情况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请求,应予支持。其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于补勘工程,无仲裁协议,仲裁裁决将补勘与强夯工程量合并计算,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第三,对于仲裁员的组成,可以由当事人选定或委托仲裁庭指定,根据《仲裁法》三十一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如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该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因申请人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选择由其指定仲裁员,而非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仲裁员,因此当其选定的仲裁员无法如期仲裁时,应当由申请人另行选定,而非仲裁委委托指定。因此,本案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本案勘察、补勘工程无仲裁协议和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因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且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律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决如下:撤销晋中仲裁委员会(2016)晋仲裁字第52号裁决。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总公司负担。审判长 王 雪审判员 申子西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亚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