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4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祝博与被告张仁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博,张仁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4450号原告:祝博,男,1987年4月2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姣,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仁绍,男,1967年10月20日生,汉族。原告祝博与被告张仁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仁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被告张仁绍向原告祝博借款30000元,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2016年6月29日还款,到期未还,每天按10%计算违约金。当日原告支付款项,被告出具收条,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张仁绍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被告张仁绍向原告祝博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张仁绍于2016年6月25日向祝博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用于临时周转,借期五天,此借款应于2016年6月29日偿还,如到期不能一次性偿还本金,每天按借款本金10%收取违约金”。当日,祝博向张仁绍交通银行账户汇款27000元。祝博出具收条载明“本人收到祝博借款给本人的人民币30000元,此借款以网银+现金形式支付”。2016年11月9日,祝博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27000元系网银转账交付,剩余3000元系现金交付。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张仁绍向原告祝博借款,有借条、收条、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29日,现已至还款期限,被告未还款,故按照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借条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按照借款本金10%计算违约金,该标准过高,现原告主张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法律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张仁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仁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归还原告祝博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超过年利率6%,则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97元,由被告张仁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叶 斐代理审判员 曹钟允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