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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91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华峰与高刘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峰,高刘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民初550号原告:王华峰,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山东瀛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刘强,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周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山东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皇青苗,山东国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华峰与被告高刘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被告高刘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皇青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华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刘强赔偿医疗费1000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高刘强承担。诉讼过程中,王华峰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高刘强赔偿王华峰医疗费1674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10516元、护理费8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846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10时许,高刘强在济南市高新区花园东路徐家庄南门因琐事与王华峰发生争执,并将王华峰打伤。事故发生后,王华峰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共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16748.24元。王华峰认为高刘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王华峰的生命健康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高刘强辩称,2015年11月27日,其并未与王华峰发生肢体冲突,更没有将王华峰打伤。王华峰要求高刘强赔偿各项损失无事实依据,高刘强也没有义务赔偿其损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王华峰的起诉,维护高刘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发票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王华峰提交《关于证明王华峰报警的函》([2016]025号)以及王华峰申请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七份,主张其于2015年11月27日被高刘强打伤,并于11月29日向舜华路派出所报警。高刘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发生肢体冲突,王华峰的伤情与其无关。本院对王华峰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王华峰受伤系高刘强所致,故本院对王华峰提出其于2015年11月27日被高刘强打伤的主张不予采信。2、王华峰提交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病员诊断证明一份,主张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高刘强对病历上载明的相关手写文字不予认可,对诊断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对户口本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王华峰提交的上述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晚,王华峰、高刘强、邝亚永、刘磊、汪小刚在外吃饭,五人均饮酒,吃饭过程中王华峰与高刘强发生口角。王华峰主张高刘强在济南市高新区花园东路徐家庄南门因琐事与其发生争执,并将其打伤。当晚23时,王华峰因伤前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21天后出院。2015年11月29日,王华峰向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舜华路派出所(以下简称:舜华路派出所)报警。舜华路派出所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2016]025号关于证明王华峰报警的函,载明“根据申请,兹证明王华峰(男诉讼过程中,王华峰向本院申请调取舜华路派出所关于其2015年11月27日被打伤的案卷材料。本院依法到舜华路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7份,舜华路派出所未对高刘强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王华峰主张其与高刘强在济南市高新区花园东路徐家庄南门因琐事发生争执,高刘强将其打伤,要求高刘强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其损失。对此,高刘强予以否认,并辩称其未与王华峰发生肢体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华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伤情系高刘强所致,且王华峰报案后,舜华路派出所对当晚同去吃饭的邝亚永、汪小刚及王华峰、高刘强进行询问后,未认定高刘强与王华峰进行过斗殴,亦未对高刘强作出行政处罚。综上,王华峰主张高刘强将其打伤,证据不足,故本院对王华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华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原告王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人民陪审员  姜汉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武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