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19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雅娜与党国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雅娜,党国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9930号原告:张雅娜,女,1982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国祥,男,1953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张雅娜与被告党国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雅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被告党国祥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雅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党国祥赔偿医疗费1699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误工费77556元、残疾赔偿金1057180元、护理费74200元、营养费18700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12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党国祥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4日17时许,我父亲张某与党国祥在饭店内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推搡,后党国祥将我父亲打伤。事发后,党国祥未支付相应的赔偿款。2016年3月12日,我父亲因病去世。我作为张某的唯一继承人,诉至法院。党国祥辩称,事发当天,我与张某喝完酒出来。我准备与张某打招呼时,张某自己往地下躺,我扶了他一把,没有扶住,张某就倒在地上。我从未打过张某,故我不同意赔偿,也没有能力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生效的(2015)海刑初字第246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3月4日11许,党国祥在本市海淀区xx饭店附近偶遇相识多年的张某,后二人到xx饭店地下xxx饭店内吃饭喝酒。当日17时许,二人在饭店内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推搡,党国祥先行离开,走出不远后党国祥又往xxx饭店方向折返回,此时张某亦离开饭店,途中二人相遇并再次发生口角,党国祥向张某头面部挥拳致张某倒地,致张某左侧硬膜下出血合并脑疝,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伴脑脊液耳漏等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党国祥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另查,党国祥在事发后支付张某医疗费3万元。张某(1956年5月14日出生)与陶某生有一女,即张雅娜。陶某与张某于1993年3月8日协议离婚。张某的父母均早于张某死亡。张某于2016年3月12日因重症肺炎死亡。张雅娜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医疗费单据。上述单据经核准金额为169989.50元。党国祥表示该证据与其无关。张雅娜提供病历手册。该病历手册显示张某共住院86天。党国祥表示该证据与其无关。张雅娜提供北京中正司法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显示:张某伤残程序属一级(伤残率100%);误工期限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残日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营养期限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党国祥表示其看不懂鉴定意见书。张雅娜提供鉴定费发票,发票金额为3150元。党国祥表示该发票与其无关。张雅娜提供护理费收据。上述收据显示金额为8400元。党国祥表示该证据与其无关。张雅娜提供交通费票据,该票据金额为128元。党国祥表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党国祥侵犯张某的人身权利造成张某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张某死亡,张雅娜作为张某的继承人,有权请求党国祥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赔偿项目问题。1、医疗费,张雅娜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金额与其所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娜所提供的病历显示张某住院86天,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600元。3、误工费,鉴定意见确定张某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但张某已经于2016年3月12日死亡,故误工费应计算至2016年3月12日。现张雅娜所主张的金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现张雅娜所主张的金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鉴定意见确定张某的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但张某已经于2016年3月12日死亡,故护理费应计算至2016年3月12日,结合张凤的病情,本院认为张雅娜所主张的护理费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鉴定意见确定张某的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但张某已经于2016年3月12日死亡,故营养费应计算至2016年3月12日,结合张某的病情,本院认为张雅娜所主张的营养费金额���理,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现张雅娜所主张交通费金额低于其所提供票据的金额,且与实际支出情况相符,故本院不持异议。8、鉴定费,本院根据张雅娜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认交通费金额为31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党国祥因其侵犯他人人身权的行为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承担刑事责任也是对于张某的一种精神抚慰,现张雅娜再要求党国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张雅娜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党国祥应当依据上述标准赔偿张雅娜相关费用,但应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党国祥赔偿张雅娜医疗费十六万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五角、住院伙食补助费八千六百元、误工费七万七千五百五十六元、残疾赔��金一百零五万七千一百八十元、护理费七万四千二百元、营养费一万八千七百元、交通费一百二十七元九角、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一百四十万零九百零三元四角,已支付三万元,余款一百三十七万零九百零三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党国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零八元,减半收取计九千一百五十四元,由张雅娜负担六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由党国祥负担八千五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凤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