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2民初1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沈阳市于洪区鑫富鸿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与沈阳劳动建筑有限公司、陈鹏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鑫富鸿建筑器材租赁中心,沈阳劳动建筑有限公司,陈鹏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2215号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鑫富鸿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号2-8-3.经营者:沙宥汕。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智慧,女,199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辽宁省盖州市。被告:沈阳劳动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嫩江街46号.法定代表人:周学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强,系辽宁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鹏浩,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强,系辽宁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鑫富鸿建筑器材租赁中心诉被告沈阳劳动建筑有限公司、陈鹏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曾智慧,被告沈阳劳动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强,被告陈鹏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鑫富鸿建筑器材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阳劳动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拖欠租金352,714.58元;2、判令被告沈阳劳动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逾期付款利息34,769.35元(利息计算暂截止到2016年11月15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沈阳劳动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丢失原告扣件、钢管、丝杠、卡具而造成的财产损失672,909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沈阳劳动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租赁器材供被告使用,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拖欠租金,被告均无理拖延。原告认为,被告拖延租金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沈阳劳动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本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本被告所签订的一份合同上面盖有被告的公章,但是这份合同根本就没有实际履行,也就是说双方没有具体的履行该合同义务,其原因是被告由于安全资质未年检无法办理工程承包合同,所以本案的被告陈鹏浩另行挂靠本溪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施工,另外还有一个金立元,当时这两个实际施工人承包了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但是这两个人分别承包该公司发包的不同的楼号,也同原告实际发生了租赁事实,当时金立元也原想挂靠被告,后由于安全资质不合格挂靠不了,也挂靠了本溪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是金立元与原告所发生的租赁合同双方经对账结算,已经全部付清了租赁费用。原告所向法庭提供的有一张30,000元的付款支票是被告出具的,这个付款支票与本案无关,是跟金立元发生的债权债务租赁费用进行结算。根据以上事实,被告与原告虽然有合同但未实际履行,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鹏浩辩称:我是沈阳世纪华泰项目部1、2、6、7、10、11号楼预算员兼预算经理,项目部要求我与原告签订此合同,是被告沈阳劳动建筑有限公司让我去的项目部,我代表的是被告沈阳劳动建筑有限公司,是职务行为。租赁合同是我签订的,实际在现场履行了,在合同所约定的地点沈阳世纪华泰工程所在地履行了。我跟被告沈阳劳动建筑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及华邑项目部工程结算清单,拟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并将租赁货物运送至合同约定施工地点,由合同指定接收人亲自确认,截止到2016年11月15日共拖欠租金352,714.58元及货物损失包括扣件46,082个、钢管32,302.5米、丝杠503根、卡具1,150棵,货物共计损失672,909元;被告沈阳劳动建筑有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没有收到货,也没有授权被告陈鹏浩和钱植林收货;被告陈鹏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发生的租金总金额无异议,但对损失货物单价、数量不能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工地的指定收货人为钱植林和陈鹏浩,原告提供的出库单有钱植林签字,结算清单有钱植林和陈鹏浩的签字,被告陈鹏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入库单,拟证明原告货物损失的量,被告沈阳劳动建筑有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没有收到货,也没有授权被告陈鹏浩和钱植林收货;被告陈鹏浩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量是否齐全需要核实;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以甲方(原告)仓库办理的、经乙方(被告)经办人签字的领料单和有甲方经办人签字的退料单,作为租用财产的结算租费的凭证”,因入库单有甲方(原告)经办人签字,且被告陈鹏浩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015年6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沈阳劳动建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被告陈鹏浩为沈阳劳动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沈阳华泰馨城一期C区1/2/6/7/10/11号楼工程,施工地址为沈阳市于洪区千山西路八家子村;甲方租给乙方钢管、扣件、丝杠、卡具、跳板、山型卡、镰刀卡。乙方在2015年12月1日前向甲方交纳70%的租金,余款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结算完成后支付。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采取措施把所租材料调回。租赁期限为合同签订日至工程结束。租用期间所租用的建筑材料由乙方负责维修保养,不准改制,退还时发现有损坏丢失,按合同附表收取修理费及赔偿费。乙方租用物资的名称、规格、数量、租期以甲方仓库办理的、经乙方经办人签字的领料单和有甲方经办人签字的退料单,作为租用财产的结算租费的凭证。乙方在退还所租用的建筑器材时,合同未到退货日期退货,按所签订日期收取租金。租赁日期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90天以上按实际天数计算收费。出租方所开的提货单,退货单与本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结算方式为自提货之日起至退货验收终止,按天计算。合同同时约定工地指定收货人为钱植林、陈鹏浩。合同对租赁物资的日租金进行了约定,钢管为0.008元/天,扣件为0.006元/天,丝杠为0.015元/天,卡具为0.015元/天;租赁物资赔偿价格为:钢管10元/米,扣件7元/套,丝杠20元/根,卡具15元/棵。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资送至实际施工地点,并由钱植林签收。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及入库单记载,原告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出租给被告扣件63,350个,被告已返还11,568个,尚欠51,782个未还、钢管127,362米,已返还96,914.5米,尚欠30,447.5米未还、丝杠7,500根,已返还6,997根,尚欠503根未还、卡具13,195套,已返还11,958套,尚欠1,237套未还;经计算,租金数额应为379,780.94元,未返还租赁物资的损失合计为695,564元;但根据被告陈鹏浩确认的租金结算单记载,原告出租给被告扣件54,290个,被告已返还8,208个,尚欠46,082个未还、钢管116,342米,已返还84,039.5米,尚欠32,302.5米未还、丝杠7,500根,已返还6,997根,尚欠503根未还、卡具11,695套,返还10,545套,尚欠1,150套未还;租金数额为352,714.58元,未返还租赁物资的损失为672,90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阳劳动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阳劳动建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资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劳动建筑有限公司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陈鹏浩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记载为352,714.58元,低于根据出库单及入库单计算的租金数额,原告按该数额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乙方在2015年12月1日前向甲方交纳70%的租金,余款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结算完成后支付”,故租金的70%自2015年12月2日起支付利息,剩余款项的利息自陈鹏浩在结算清单签字后即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未能返还的租赁物资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已经对租赁物资的赔偿价格进行约定,从其约定;又因出库单及入库单均系原、被告交易往来的原始凭证,被告陈鹏浩签字的结算单是根据出库单及入库单的制作的明细,但并不完全一致,故对出库的租赁物资数量及返回的租赁物资的数量根据出库单及入库单记载的实际数量予以计算,根据出库单及入库单计算的损失数额为695,564元,但原告按照结算单主张的数额为672,909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沈阳劳动建筑有限公司提出并未实际承包工程,合同并未履行,不应承担责任及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被告陈鹏浩是作为被告沈阳劳动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与钱植林均系被告沈阳劳动建筑有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陈鹏浩及钱植林的行为就是代表被告沈阳劳动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劳动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如未实际承包工程及施工,应及时通知原告解除《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租赁物资送至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并由合同指定的收货人钱植林签收,应视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沈阳劳动建筑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被告沈阳劳动建筑有限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约定的,并不能对抗原告,亦不影响原告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综上,本院对被告沈阳劳动建筑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劳动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鑫富鸿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租金352,714.58元;二、被告沈阳劳动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鑫富鸿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租金352,714.58元利息,其中租金246,900.21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租金105,814.37元的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沈阳劳动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鑫富鸿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租赁物资损失672,909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劳动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4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垫付),均由被告沈阳劳动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管辖异议费用200元(被告均已支付),由被告陈鹏浩、被告沈阳劳动建筑有限公司各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惠华人民陪审员  温丽娟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湘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