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行审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青岛市李沧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宋春燕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岛市李沧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宋春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13行审37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市李沧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李蕾。委托代理人:辛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正文,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宋春燕,女,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尹智辉(宋春燕之夫),男,汉族,住李沧区。申请执行人青岛市李沧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宋春燕强制执行青岛市李沧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李沧区费征字[2014]13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举行了听证,对青岛市李沧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李沧区费征字[2014]13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辛军、王正文,被执行人宋春燕的委托代理人尹智辉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被执行人宋春燕与尹智辉于2005年1月26日结婚,于2006年1月27日生育第一个子女(男孩),又于2013年9月14日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男孩)。青岛市李沧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李沧区费征告字[2014]13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同日向被执行人宋春燕送达。青岛市李沧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李沧区费征字[2014]13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宋春燕征收社会抚养费41970元,同时告知逾期缴纳每月加收欠缴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告知不服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事项,同日向被执行人宋春燕送达该决定书。被执行人宋春燕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于2014年9月申请对社会抚养费分期缴纳,并于2014年10月15日缴纳了21227元,但应于2016年10月14日之前缴纳的剩余社会抚养费20743元未缴纳。2016年10月24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李沧计生〕强催字〔2016〕第56号《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书》,并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被执行人经催告仍未履行继续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另查明,青岛市李沧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2日与青岛市李沧区卫生局合并成立青岛市李沧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青岛市李沧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职权由青岛市李沧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承担。本院认为,青岛市李沧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李沧区费征字[2014]13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亦未履行缴纳剩余社会抚养费的义务。青岛市李沧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行政职能现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宋春燕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青岛市李沧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0743元,并自欠缴之日(2016年10月15日)起每月按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标准缴纳滞纳金(滞纳金最高不超过本金);三、被执行人宋春燕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瑞霞人民陪审员 梁秀红人民陪审员 赵桂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晓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