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81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郑树基与谭碧容、长沙市飞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树基,谭碧容,长沙市飞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81民初213号原告:郑树基,男,194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津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道福,津市市鹏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碧容,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长沙市飞鹰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益阳市赫山区。被告:长沙市飞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法定代表人:彭德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主要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勇,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先,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树基与被告谭碧容、长沙市飞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树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道福、被告谭碧容、长沙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树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谭碧容、飞鹰公司连带赔偿郑树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41869.34元,长沙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11时50分许,谭碧容驾驶湘AD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05线津市市新洲镇路段,由南往北行至津市市开发区坝道水泥厂红绿灯路口左转弯时,由于观察不够及操作不当,与由北向南直行的郑树基骑行的自行车相刮擦,造成郑树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郑树基、谭碧容负事故同等责任。郑树基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残。湘AD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飞鹰公司。该车在长沙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郑树基特具状至法院。谭碧容辩称,对郑树基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飞鹰公司未予答辩。长沙人保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参与本案诉讼,不承担侵权责任的赔偿责任;2.如谭碧容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从业证及湘AD38**车行驶证在年检期限内,保险公司才予以理赔;3.郑树基部分赔偿项目主张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实;4.长沙人保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1、郑树基提交的劳务合同,长沙人保公司质证后认为劳务合同中郑树基签名与平时签名笔迹不一致,合同是虚假的。经本院审查,上述合同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长沙人保公司认为合同非郑树基本人签名,但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长沙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郑树基提交的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16]临鉴字第6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沙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出院医嘱未载明加强营养,故对鉴定结论中3个月营养期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郑树基提交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均未记载需加强营养,但郑树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需加强营养系客观事实,鉴定部门根据相关规范作出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与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树基户籍所在地系津市市新洲镇万寿宫社区居委会南正街17号附302号。2015年2月28日郑树基与常德津金门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合同,约定由郑树基在常德津金门业有限公司仓库从事收发、管理工作,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其后郑树基即在该公司从事劳务工作。飞鹰公司系湘AD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2015年4月15日长沙人保公司为湘AD38**号车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15时起至2016年4月15日15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5年4月17日长沙人保公司为湘AD38**号车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7日24时止,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谭碧容系飞鹰公司雇请的员工,2016年3月31日飞鹰公司安排谭碧容前往津市市工业园装货运往岳阳,当日11时50分许,谭碧容驾驶湘AD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05线津市市新洲镇路段由南往北行驶至津市市开发区坝道水泥厂红绿灯路口左转弯时,由于观察不够及操作不当,与由北向南郑树基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擦,自行车侧翻倒地,造成郑树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9日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碧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郑树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郑树基入住津市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6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额骨骨折;4、颅底骨折;5、眶骨骨折;6、肋骨骨折;7、胸腔积液;8、左耳廓断裂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一月后复查头部MRI;3、不适随诊。受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6年8月31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常司鉴[2016]临鉴字第6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树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本次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十级)。上述损伤需住院治疗,综合评定误工时间为7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3个月。所需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凭发票)。经本院依法计算,并结合郑树基实际主张,依法确认郑树基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9771.74元(津市市人民医院医疗费52418.57元+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6328.17元+常德市康复医院1025元);长沙人保公司主张称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范畴,故本院依法对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医疗费凭正式发票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62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100元每天的标准确定。3、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郑树基受伤需加强营养系客观事实,鉴定部门根据相关规范作出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郑树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但其受伤需护理属客观实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工资标准依法予以酌定。5、残疾赔偿金43797.6元(31284元×14年×10%);6、交通费500元;郑树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其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系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酌定。7、误工费9120元(1800元÷30天×152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7389.34元。事故发生后,飞鹰公司已向郑树基支付赔偿款2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长沙人保公司对湘AD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院依法在本案中对两项保险一并处分,对郑树基要求长沙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和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郑树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且已超出10000元限额,故依法由长沙人保公司对郑树基按上限赔偿10000元。郑树基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7417.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未超出110000元限额,故依法由长沙人保公司对郑树基足额赔偿67417.6元。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客观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结合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依法划分确定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故本院依法认定由谭碧容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郑树基自负40%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谭碧容系飞鹰公司员工,系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谭碧容侵权行为的后果依法由飞鹰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飞鹰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应由谭碧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郑树基要求谭碧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除去以上交强险理赔部分及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长沙人保公司理赔的1300元鉴定费后,郑树基剩余经济损失58671.74元按照本院民事责任划分,由飞鹰公司负担35203.04元,郑树基自负23468.70元。飞鹰公司负担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且不计免赔率,未超出1000000元限额,故依法由长沙人保公司直接对郑树基赔偿35203.04元。长沙人保公司不予理赔的鉴定费1300元,按照本院民事责任划分,依法由飞鹰公司赔偿780元,郑树基自负520元。综上,郑树基经济损失137389.34元,由长沙人保公司赔偿112620.64元,飞鹰公司赔偿780元,郑树基自负23988.7元。飞鹰公司已经对郑树基赔偿的款项在上述赔偿中予以抵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树基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37389.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赔偿112620.64元,长沙市飞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780元,郑树基自负23988.7元。抵减长沙市飞鹰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对郑树基支付的赔偿款23000元后,最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对郑树基赔偿90400.64元,对长沙市飞鹰运输有限公司支付222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郑树基其他的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赔付款项汇入本院指定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津市支行,户名:津市市人民法院,账号:190807160902641873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8元,减半收取1569元,由郑树基负担569元,长沙市飞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业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前乐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参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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