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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刑更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吴时义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时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刑更163号罪犯吴时义,男,28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太刑初字第027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吴时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3月31日经本院以(2014)苏中刑执字第058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10月9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于2017年4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认为,罪犯吴时义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上次减刑后,受到监狱表扬四次,建议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吴时义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时义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时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23年1月9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军审判员  钱余审判员  孟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