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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黄银香,杨瑶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负责人:杨晓峰,主任。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负责人:杨光明,董事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钢,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红,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银香,女,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瑶,女,199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清,义乌市权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义乌柳二村委会)、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义乌柳二村合作社)为与被上诉人黄银香、杨瑶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8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义乌柳二村委会、义乌柳二村合作社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能够享有本次分红系基于全体村民所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此属明显错误。与本案分红有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指拆除旧房,参与新农村建设,且获得建房用地审批后,才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村民参与旧村改造并获得建房用地是大前提,而被上诉人未参加旧村改造,未拆除旧房,已严重影响其他村民建房及新农村整体规划。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应和其他本村村民一样享有权益分配权,此属对本案争议财产权益法律属性认知错误。首先,本次分红的财产权益来源于参加旧村改造村民选位安置的投标款,扣除新农村建设必要的“三通一平”、水电等基础设施开支后,上诉人根据村规民约及投标数据的系数将盈余的投标款分配给参与投标的村民。虽然参加投标的农户依据安置的地块不同所交纳的投标款有所区别,此也导致有的农户交纳投标款后,又收到分红款后尚有盈余,有的农户因房屋地基所交纳的投标款较高,收到分红款后仍有较大支出。上诉人的本意并非是每户交纳选位安置费不同分红就不同,而是只有对村集体经济有贡献的农户才有资格享有。其次,法律赋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分配权的前提是建立在全体共有的集体财产基础上,广义上理解,只要是集体账户中的资金就应由全体成员共同享有,原审法院对此作广义的理解,是对争议款项法律属性认知不足,本案分红款应狭义理解,与一般的土地征用款相区分,其并非来源于村集体全体收益,而是村民的自筹资金,这部分收益因被上诉人未参与选位安置而排除在外。三、假设被上诉人的诉请得到支持,那么用于支付被上诉人的款项又从何而来,是否侵害了其他村民的利益。原审判决引起本村村民极大的愤慨。被上诉人黄银香、杨瑶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正确认识什么是旧村改造,被上诉人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应享有相关权益。上诉人的上诉不符合国家的规定,利益分配应考虑老百姓的利益,应公平公正。原审原告黄银香、杨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两原告村集体分红款2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黄银香、杨瑶系义乌市××街道××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3年10月8日,被告义乌柳二村委会在诸暨召开会议,决定对村旧村改造投标款进行分红。在册人口按每人划分13万元,房屋每间为7万元。未在2013年10月15日前交清中标款的农户、未在2013年9月12日参加旧村改造的农户不能享受本次分红。2013年10月底,被告义乌柳二村委会按以上决议实施了分红,大部分在册人口每人分得了人民币13万元。两原告未能享受上述每人13万元的分红。庭审过程中,两原告自愿放弃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对两原告的柳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两被告并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村民应当平等享有本村的村民待遇,依法两原告应享有与本村其他村民同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分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能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义乌柳二村委会就本村旧村改造投标款分款问题作出的决议中关于两原告不能享受本次分红的内容于法相悖,其未向两原告发放每人13万元分红款的行为,侵害了两原告作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两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两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系两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农村经济合作社是在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下,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社员的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村民委员会与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职能分工,结合村民委员会的资产、资金实际上由股份经济合作社管理的情况,被告义乌柳二村合作社应当共同承担本案责任。两被告认为两原告不能享受本次分红的主要理由是:本次分红的款项来源于参加旧改农户交纳的投标押金,而两原告未参加旧改,未交纳相应款项,对分红款没有贡献,故不能享受本次分红。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次用于分红的款项属柳二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应由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共同享有,两被告将本案两原告排除在外于法无据;其次,本次分红按在册人口每人13万元的标准均分,而每户的投标押金有多有少,故并非是按各户的贡献大小来分配;第三,各户交纳投标押金的目的是取得集体土地即相应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同位置、类型、面积的宅基地投标押金不同,故实际上被告能够收取用于本次分红的款项是基于全体村民所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综上,两被告就本案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本次分红款于理于法均应及于柳二村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街道××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街道××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银香、杨瑶村集体分红款共计人民币2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两被告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义乌柳二村委会、义乌柳二村合作社向本院提交关于义乌市××街道××村旧村改造选位安置分红款发放问题的全体村民请愿书一份,证明北苑××××村村民对原审判决意见较大。被上诉人黄银香、杨瑶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发表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上述证据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请愿书涉及的当事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二审中,被上诉人黄银香、杨瑶向本院提交了义乌市柳青小区详细规划(图)(2007年版)、义乌市柳青小区详细规划(图)(2013年版)、义乌市××街道××村规划(图)(2013年版)、义乌市北苑××××村规划(图)(2012年版),上述证据共同证明黄银香、杨瑶现有的房产位于北苑××××村。上诉人义乌柳二村委会、义乌柳二村合作社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义乌市××街道××村规划(图)予以确认,无法确认其他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义乌市柳青小区详细规划(图)(2007年版)未加盖出图专用章,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上述其他证据由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监制、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出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义乌柳二村委会、义乌柳二村合作社在义乌市××街道××村规划(图)上标注的黄银香、杨瑶现有房产的位置及其2017年4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黄银香、杨瑶在北苑××××村有房产。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黄银香、杨瑶在北苑××××村的承包土地已由北苑××××村集体收回,其位于北苑××××村的房产已拆除,其在北苑××××村有房产未予拆除。本院认为,涉案分红款项来源于义乌柳二村旧村改造投标款,实质上属于义乌柳二村所有或使用的土地收益,应由义乌柳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享。黄银香、杨瑶具有义乌柳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在北苑××××村旧村改造过程中承包土地由柳二村集体收回,其位于北苑××××村的房产已拆除,就北苑××××村的情况而言,其与其他村民并无实质区别,义乌柳二村委会就本村旧村改造投标款分红问题作出的决议中关于黄银香、杨瑶等人不能享受本次分红的内容侵害了黄银香、杨瑶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义乌柳二村委会、义乌柳二村合作社以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同的标准向黄银香、杨瑶支付分红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义乌柳二村委会、义乌柳二村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上诉人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杜月婷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璟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