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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2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陶祖新与楼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祖新,楼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2444号原告:陶祖新,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华强,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陶祖新与被告楼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祖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被告楼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祖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楼华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楼华强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逾期归还:自愿承担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如因此借款发生纠纷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楼华强辩称,1.其不认识原告,没有向原告借钱,原告也没有向其催讨过;2.借条是其写的,写给骆伟锋的,是其赌博输了而出具的;事后已归还了本金5万元,骆伟锋出具了收条,另外5万元其是一万、两万分几次付给骆伟锋的,已经全部还清了,不存在违约,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应该由其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对其在上面的签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签字时担保人栏没有骆伟锋的签名,借条也是因赌债而出具给骆伟锋的。本院认为,借条上并未载明出借人,现该借条由原告持有,在未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推定原告为债权人,该借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至于该费用是否由被告承担,在下文阐述。3.被告提供的收条,系案外人骆伟锋出具,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楼华强向: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日期: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逾期归还:自愿承担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双方发生经济纠纷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如因此借款发生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此借款经现金支付已全部收到”。被告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案外人骆伟锋在担保人栏签名。现原告持该借条诉讼来院,并委托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违约金过高外,其余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6日起的违约金,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调整为起诉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借条约定和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借过款,借条是因赌博输钱出具给骆伟锋的,且已经归还,相关费用均不应该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对于上述抗辩意见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同时被告出具借条时未在格式借条上填写出借人的名字,现陶祖新持有该借条,应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且陶祖新在庭审结束后应法庭要求到庭接受质询,陈述了借款的具体过程,已完成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能够认定本案的借款事实,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华强应归还原告陶祖新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楼华强应支付原告陶祖新律师代理费3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陶祖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计1180元,由被告楼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秀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