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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361闫五军与刘忠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五军,刘忠阳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361号原告:闫五军,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沛县。被告:刘忠阳,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县。原告闫五军诉被告刘忠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五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五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赊购原告饲料,被告共计欠原告饲料款28000元,欠条中约定由沛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被告刘忠阳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开始,原、被告建立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每次供货后被告刘忠阳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对欠款人、欠款日期、事由、欠款数额均予写明,被告刘忠阳在欠条上签名。现原告手中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数额为75946元,欠条出具后被告陆续还款,原告自认被告至2016年年底下欠原告款28000元。2017年春节,被告又给付原告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6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忠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原告闫五军与被告刘忠阳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饲料后,被告刘忠阳应按照约定偿付原告闫五军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应为27900元,被告刘忠阳应予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闫五军货款27900元;二、驳回原告闫五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忠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朱 莹人民陪审员 滕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慧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