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邓卫琴与李伟、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卫琴,李伟,李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1236号原告:邓卫琴,女,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李伟,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李艳,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国市,现住宁国市。原告邓卫琴诉被告李伟、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卫琴、被告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卫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6日,被告由于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经协商,被告口头答应一个月左右归还原告15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偿还。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艳辩称,1.2016年11月,李艳与李伟离婚,离婚前也不经常在一起,李伟也没有拿钱回来,李伟在外面借钱李艳一点都不知道,李伟也没有和��艳讲过,李伟在仙霞做的事情李艳不清楚,李艳常住宁国;2.欠条上注明的日期是2016年12月16日,那时候二被告已离婚,案涉借款李艳无义务偿还,而且,对于借款时间,原告也有注意义务,李艳与原告很熟悉算是朋友,但是证明人叶建明与原告也是很好的朋友;3.诉讼费不应由李艳承担。被告李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举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邓卫琴提举的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艳提举的其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邓卫琴提举的欠条一份,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2.原告邓卫琴提举的证明一份,因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明人叶建明未到法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法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被告李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邓卫琴借款15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载称:“今欠到邓卫琴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所借属实具欠人:李伟2016年12月16日”现因原告多次向被告李伟催要上述借款未果,致本案成诉,原告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李伟、李艳于2016年11月24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李伟向邓卫琴借款后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邓卫琴要求李伟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艳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邓卫琴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邓卫琴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卫琴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二、驳回原告邓卫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已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宗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