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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1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1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龙丹、李永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D-×××××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城文峰路与永铭路交叉口东侧时,被宝丰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乙醇检验报告及视听资料光盘,血液呼气酒精测试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审判员  李庆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东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