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13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韦涛与汤垦婷、朱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涛,汤垦婷,朱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3818号原告:韦涛,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毛南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员妃,广西圆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羊子,广西圆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汤垦婷,女,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容学材,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瑜,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武德,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涛与被告汤垦婷、朱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员妃、被告汤垦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容学材、被告朱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武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涛诉称,2015年3月9日,被告汤垦婷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后双方于2015年5月5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汤垦婷按月支付利息(利息不高于银行利息为标准),但未约定该笔借款的起止期限。同年7月1日,被告汤垦婷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被告汤垦婷按月支付利息(利息不高于银行利息为标准)。后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均满,被告汤垦婷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甚至拒绝还款,这让原告很是无奈。原告认为,被告言而无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承担还款并支付相关利息的责任,同时被告朱瑜在上述两笔借款中都确认担当担保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汤垦婷向原告韦涛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二、被告汤垦婷向原告韦涛支付以上借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朱瑜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汤垦婷、朱瑜共同承担。被告汤垦婷辩称,一、认可2015年5月5日、2015年7月1日两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性,被告汤垦婷确实收到原告出借的1200000元;二、原告与被告朱瑜是同事关系,而朱瑜的妻子陈颖是被告汤垦婷的表妹,原告与被告汤垦婷起初并不相识,是通过被告朱瑜介绍才发生借款的,借款后被告汤垦婷根据被告朱瑜的要求已向原告进行了部分偿还,具体是被告汤垦婷将370000元支付至被告朱瑜的丈母娘(余瑞洁)账户,据被告朱瑜的妻子陈颖所说,第二天余瑞洁便将其中的258000元转账给了原告;三、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时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无依据。被告朱瑜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朱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款协议》是超过保证期后才提起诉讼的,作为保证人的朱瑜可以免除其保证责任。而借款金额为700000元的《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作为保证人的朱瑜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汤垦婷称其向被告朱瑜的丈母娘余瑞洁转款370000元,被告朱瑜不清楚,需要进一步核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1、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乙方同意支付一定的利息(乙方所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银行利息为标准),甲乙双方同意按月结息。2、若甲方遇资金压力需抽回部分借款时,需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应给予退还相应的本金,并支付实际占用时间的利息给甲方。若乙方资金充足时,也可提前连本带息支付给甲方,也需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3、本协议到期提前一个月,如甲乙双方无异议,双方就借款事项重新续约,计息方式不变。4、…。5、…。6、…。7、…。”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汤垦婷作为乙方,被告朱瑜作为担保人分别在上述《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按捺指印予以确认。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1、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乙方同意支付一定的利息(乙方所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银行利息为标准),甲乙双方同意按月结息。2、若甲方遇资金压力需抽回部分借款时,需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应给予退还相应的本金,并支付实际占用时间的利息给甲方。若乙方资金充足时,也可提前连本带息支付给甲方,也需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3、本协议到期提前一个月,如甲乙双方无异议,双方就借款事项重新续约,计息方式不变。4、…。5、…。6、…。7、…。”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汤垦婷作为乙方,被告朱瑜作为担保人分别在上述《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按捺指印予以确认。后因被告汤垦婷、朱瑜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关利息,原告韦涛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原告通过其本人名下银行账户向被告汤垦婷出借借款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交通银行南宁凤翔支行、教育支行分别出具的《个人汇兑往账凭条》。经本院当庭组织质证,被告汤垦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收到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转账支付的700000元、2015年7月1日转账支付的500000元,但坚持认为借款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因此即便原告主张利息,也只能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来计算;被告朱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坚持认为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汤垦婷转账支付的700000元与本案无关,本案中2015年5月5日《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借款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被告汤垦婷已通过案外人余瑞洁账户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的事实,被告朱瑜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兴业银行南宁市民主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单》。经本院当庭组织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为该交易明细单并未显示账户的开户人姓名等身份信息,坚持认为被告汤垦婷借款后并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但如果该账户开户人本人持公民身份证件亲自到法庭确认其是代被告汤垦婷转账还款给原告的话,为避免其另行主张权利的诉讼,原告予以认可该258000元为被告汤垦婷按照月2%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被告汤垦婷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朱瑜意见,被告汤垦婷确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8000元。因被告朱瑜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确无法显示开户人信息,为进一步核实被告汤垦婷是否存在转账还款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向两被告进行释明,但两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补充提交具备开户人信息的银行交易资料及被告汤垦婷主张还款的相应证据、案外人余瑞洁的身份信息及书面说明。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借款事实,原告提交了双方分别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及交通银行南宁凤翔支行、教育支行分别出具的《个人汇兑往账凭条》,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均应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承诺。对于两被告主张的还款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两被告主张被告汤垦婷已通过案外人余瑞洁账户向原告偿还258000元,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在本院依法进行释明后,两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补充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据此,两被告之前述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两被告虽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但从双方分别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来看,借款协议已明确记载有“不高于银行利息为标准”的内容,两被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出具上述承诺内容的法律后果应充分预见,现原告对两被告之未约定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故两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案利息应从双方约定,区分两笔借款的实际出借情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即:一、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3月9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二、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对于被告朱瑜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因双方均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5日、2015年7月1日《借款协议》原件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被告朱瑜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方式签名的法律后果应充分预见,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承诺。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借款合同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朱瑜应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又因2015年7月1日《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原告未能在保证期间内及时主张被告朱瑜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朱瑜依法免除对该笔债务之保证责任,仅就借款本金为700000元,出借日期为2015年3月9日的第一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垦婷应向原告韦涛偿还第一笔借款的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9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二、被告汤垦婷应向原告韦涛偿还第二笔借款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三、被告朱瑜对被告汤垦婷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6569元,由被告汤垦婷、朱瑜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婵娟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人民陪审员 梁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元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