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8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范某甲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范某甲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8民初377号原告:范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范仲全,男,镇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范某甲,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镇巴县简池镇大垭村堰池垭小组。现住四川省万源市草坝镇龙舟寺村*组。系原告范某某女儿。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范某甲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范仲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甲经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某甲支付过去八年赡养费37800元;2、判令被告范某甲以后每月支付赡养费4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范某甲是原告范某某的唯一亲生女儿,由原告将其抚养长大。1997年11月,被告范某甲与龙某某结婚,龙某某到原告家生活。后因感情不和,被告范某甲离家出走,龙某某与被告范某甲缺席判决离婚。后被告范某甲嫁到四川万源市草坝镇,与伍某某结婚。自2003年离家出走已14年,从没回过家,没有尽任何赡养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述。被告范某甲辩称,原告范某某诉状中说谎,原告生育两个亲生女儿,长女范某甲,次女张某某(居住在陕西省西乡县)。自2003年10月离家出走后,居无定所,一直在外漂泊,与龙某某离婚后,与郑某某同居生活,生育两个孩子,2012年8月15日,与伍某某登记结婚后,又生育一男孩,现经济负担沉重。过去八年尽到了赡养义务,每年都向原告支付赡养费。今年初被告请原告帮忙带孩子,原告不愿意帮忙,所有才停止支付赡养费,现愿意将原告接到被告家中生活,养老送终,不愿支付任何赡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家庭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父女关系。被告范某甲质证无异议;2、镇巴县法院(2009)镇民初字第269号判决书,证实被告范某甲于2003年10月23日擅自离家出走下落不明,镇巴法院于2009年7月29日,缺席判决龙某某与范某甲离婚的事实,被告范某甲质证无异议;3、被告范某甲提交的两份邮政银行汇款凭证,证实2016年4月26日、7月15日,两次共计向原告范某某汇款2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4、本院依法询问被告范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告生育两个女儿,长女范某甲,次女张某某(居住在陕西省西乡县)。被告范某甲与龙某某离婚后,与郑某某同居生活,生育两个孩子。2012年8月15日,与伍某某登记结婚后,又生育一男孩,现经济负担沉重。原告范某某质证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妻子陈某某生育两个女儿,长女范某甲,次女张某某。1980年原告范某某与陈某某离婚,长女范某甲跟随范某某,由范某某抚养长大,次女张某某跟随陈某某,由其舅父抚养长大。1997年11月13日,被告范某甲与龙某某登记结婚,2001年7月21日生育儿子范某乙。2003年10月23日,被告范某甲擅自离家出走,与郑某某(四川省万源市草坝镇龙舟寺村)同居生活,生育两个孩子郑某甲、郑某乙。2009年7月29日,镇巴县法院缺席判决龙某某与范某甲离婚。2012年8月15日,被告范某甲与伍某某(四川省万源市草坝镇龙舟寺村)登记结婚后,又生育一男孩伍某甲。自被告范某甲离家出走后,一直没有回家探望老人、孩子,期间断续支付了部分生活费。原告范某某现年68岁,没有固定收入,范某乙在镇巴县中学读高中一年级,由范某某承担监护责任。现被告范某甲要求原告范某某到被告家居住生活,原告范某某不同意去被告家生活,坚持要求被告范某甲按月给付赡养费。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力。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与赡养人共同居住。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时,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范某某现年68岁,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作为赡养人的被告范某甲、张某某应当支付赡养费。在本院告知原告范某某应当追加张某某为共同被告承担赡养费后,原告范某某坚持只起诉被告范某甲,故张某某应承担的赡养费份额,依法予以扣减。陕西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8568元/年,参照该标准计算赡养费,即每月赡养费为714元,由被告范某甲与张某某二人共同负担,即每人每月承担357元。被告范某甲断续给付了一定赡养费,有汇款凭证为据,原告要求追溯过去八年的赡养费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甲每月支付原告范某某赡养费357元。限每月末存入范某某邮政银行:6217997900057506503账号。给付期限,自2017年3月起至范某某死亡时止;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范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者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昌林审 判 员 王运清人民陪审员 韩方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