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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6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女,1948年8月17日出生于温州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沈某通过微信联系伙同郑某(另案处理)为客户居间介绍,非法从事美元和人民币兑换业务7笔,共计交易美元46.915816万元(对价人民币276.7304万元)。2016年11月8日9时,被告人沈某到鹿城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沈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郑某的证言、手机(照片)、交易明细列表、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买卖外汇统计表、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微信记录(光盘)、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国家规定买卖外汇,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沈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沈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沈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德悦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人民陪审员  朱春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霞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法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