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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05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刘淑霞与付秀萍、李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霞,付秀萍,李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5民初48号原告:刘淑霞,女,汉族,1971年6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人员,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雅典娜小区**栋**号。身份证号码。被告:付秀萍,女,汉族,1973年12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昌吉新天地商业贸易运输有限公司清洁工,租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火车西站河南庄六巷17号自建楼房。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英,系克拉玛依区天山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富平,男,汉族,1970年11月12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37团平安里**栋***室。身份证号码6540011970********。原告刘淑霞与被告付秀萍、李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霞、被告付秀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付秀萍、李富平共同偿还原告刘淑霞借款11600元;2、要求判令被告付秀萍、李富平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448元(17600元×年贷款利率12%×4年),利息计算期间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被告付秀萍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利息1600元,合计19600元。2012年6月被告付秀萍的姐姐付荣替其还款2000元,剩余17600元未还。2013年5月31日,被告付秀萍向原告重新出具17600元借条。2016年5月,原告打算起诉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付秀萍的姐姐付荣替其还款两次共计6000元(其中还款1000元未打收条),剩余11600元至今未还。借款时被告付秀萍与被告李富平系夫妻关系,借款用途为做生意,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付秀萍辩称,自己曾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2600元,共计17600元。2013年6月还款2000元。2016年5月姐姐付荣替自己还款5000元。2016年11月还款6000元。认可自己只欠原告4000元借款未还。自己向原告借款用于打牌,故该笔借款系自己个人债务。利息只同意自最后一次还款2016年11月16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今共计6个月。2015年6月1日,自己与被告李富平已在奎屯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李富平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付秀萍向原告刘淑霞借款18000元,约定利息1600元,合计19600元。2012年6月1日被告付秀萍的姐姐付荣替其向原告刘淑霞还款2000元,原告刘淑霞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付秀平2000元(贰仟元整)2013年6月1日刘淑霞”(其中落款时间”2013”年的”3”有明显涂改痕迹,收条的持有人被告付秀萍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说明),剩余17600元未还。2013年5月31日,被告付秀萍向原告刘淑霞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刘淑霞现金17600元正(壹万柒仟陆佰元正)借款人:付秀萍2013.5.31”。后因被告付秀萍去向不明,原告刘淑霞遂找被告付秀萍的姐姐付荣再次索要借款,付荣替被告付秀萍向原告刘淑霞还款5000元,原告刘淑霞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付容伍仟元整。2016年5月10日刘淑霞”。2016年8月,付荣再次替被告付秀萍向原告刘淑霞还款1000元,原告刘淑霞未出具收条。2016年11月16日,因付荣偿还的5000元收条丢失及已偿还的1000元未打收条,原告刘淑霞向被告付秀萍补打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付秀平6仟元整,还剩4仟元,以前收条作费,因丢事,给他打了5千元的条子丢了丢了。(玖仟元整)2016年11月16日刘淑霞”(该收条中的”还剩4仟元”中的”4”有明显涂改痕迹,与下文的大写数字”玖仟元整”不一致,收条的持有人被告付秀萍不能对此做出合理解释)。经原告刘淑霞多次索要,被告付秀萍拖欠借款11600元至今未还。原告刘淑霞与被告付秀萍之间关于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无明确约定。另查,被告付秀萍与被告李富平于2001年3月9日在137团群工科登记结婚,有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档案材料予以证实。2015年6月1日,二被告在奎屯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有被告付秀萍提交的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付秀萍与被告李富平无夫妻财产约定,有被告付秀萍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淑霞与被告付秀萍之间的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淑霞主张被告付秀萍拖欠借款11600元的诉讼请求,有一份借条、三份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付秀萍辩称其只欠原告刘淑霞4000元借款,与借条、收条上载明的内容前后矛盾,且2000元收条上落款时间”2013年6月1日”中的”3”与补打的6000元收条”还剩4仟元”中的”4”均有明显涂改痕迹,”还剩4仟元”与该收条下文的大写数字”玖仟元整”不一致,被告付秀萍作为上述两份有涂改内容收条的持有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被告付秀萍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付秀萍与被告李富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二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约定,被告付秀萍也未举证证实该借款系其个人债务,故借款应认定为被告付秀萍与被告李富平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刘淑霞主张要求被告付秀萍、李富平共同偿还借款11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故原告刘淑霞主张要求被告付秀萍、李富平支付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共计4年的逾期付款利息8448元(17600元×年贷款利率12%×4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秀萍、被告李富平共同偿还原告刘淑霞借款1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公告费320元、邮寄费84.40元,由原告刘淑霞负担234.40元,被告付秀萍、被告李富平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