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行赔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左定强与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赔偿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左定强,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渝05行赔终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左定强,男,汉族,1972年9月11日出生。住址:重庆市綦江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池小伟,镇长。上诉人左定强因诉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溪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08行赔初10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左定强认为东溪镇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对其造成了损害,可以依照前述规定请求行政赔偿。左定强向法院提起请求撤销东溪镇政府收取左定强缴纳的城市建设配套费行政行为诉讼时一并向法院提起本行政赔偿诉讼。一审法院受理的(2016)渝0108行初194号案件中,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的(2016)渝0108行初19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左定强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东溪镇政府于2013年12月26日收取左定强缴纳的城市建设配套费9600元行政行为的起诉。行政赔偿的必备条件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行政相对人有损害后果,行政机关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相对人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受理的(2016)渝0108行初194号请求撤销东溪镇政府收取左定强缴纳的城市建设配套费案件中,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的(2016)渝0108行初194号案件中的《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左定强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东溪镇政府于2013年12月26日收取左定强缴纳的城市建设配套费9600元行政行为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由于左定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具备必备的前提条件即东溪镇政府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且该行为违法的前提条件,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需要变更被告而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左定强请求法院判决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人民政府返还左定强缴纳的城市建设配套费9600元及利息(利息从左定强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之日即2013年12月26日起至其付清之日止,以96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起诉。上诉人左定强上诉称,被上诉人东溪镇政府工作人员经过计算,确定上诉人应缴纳9600元城市建设配套费,并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4》。上诉人到银行缴纳该费用后,将该收据拿回被上诉人处,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执收单位处盖章“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公章确认。因此,本案被上诉人是执收单位,该执收行为属于被上诉人东溪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东溪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左定强要求撤销东溪镇政府收取其城市建设配套费而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因左定强诉东溪镇政府要求撤销收取其城市建设配套费一案,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一审法院以东溪镇政府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左定强的起诉错误,已经作出(2017)渝05行终148号行政裁定,撤销了(2016)渝0108行初194号行政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故一审法院对左定强一并提起的赔偿之诉裁定驳回起诉实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行赔初10号行政裁定;二、指令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封 莎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贾罗曼书 记 员 赵纯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