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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3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盘锦翰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崔丹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瀚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崔丹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699号原告:盘锦瀚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王甲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女,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盘锦瀚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崔丹丹,女,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盘锦瀚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崔丹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盘锦瀚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物业10422元、电梯费2400元;2、支付滞纳金4417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0日,原告作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一直为紫润茗都小区提供着良好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却没有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现已拖欠物业费10422元(1.2元/平/月×107.23平方米×12个月)+(1.5元/平/月×107.23平方米×48个月),欠费时间为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电梯费2400元(40元/月×60个月),欠费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滞纳金4417元(8492元×3‰×365天×4.75年×10%),欠费时间为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崔丹丹所有的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紫润茗都小区44#-4-202室房屋系辽宁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2010年1月3日、2014年1月1日、2016年12月28日,原告先后与辽宁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三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选聘原告对盘锦市兴隆台区紫润茗都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高层住宅物业费分别为1.2/月/平方米(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1.5/月/平方米(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交费方式为每年4月1日前预收全年物业费,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的疏通;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秩序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物业档案资料管理等。合同约定逾期未交费业主按欠费总额日3‰比例交纳滞纳金。被告所有的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紫润茗都小区44#-4-202房屋系2010年12月8日购买,2011年1月4日入住,房屋面积为107.23平方米,被告自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共拖欠原告物业费9296.8元(1.2元/平/月×107.23平方米×21个月+1.5元/平/月×107.23平方米×41个月);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共欠原告电梯费2120元(40元/月×53个月);自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产生的滞纳金4417元(8492元×3‰×365天×4.75年×10%)。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3份、瀚新紫润茗都入住验房表、承诺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由于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盘锦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拖欠的物业费、电梯费。对原告诉请的物业管理费,本院按实际发生的数额予以判决。对于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合同中已经约定业主逾期交费按日3‰比例交纳滞纳金,该约定应视为对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请求的4417元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9296.8元、电梯费2120元、滞纳金44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峻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响 搜索“”